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91民初555号
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NAG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08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为2476元,由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