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展长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3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次诉讼的事项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