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05民初457号
原告怀**,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展长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居华,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2006年4月经第三人**介绍,达成济南站二站台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口头协议。谈好后,原告等36人于2006年5月3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5月22日,被告**在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突然毁约,毫无理由的通过第三人**要求原告撤出工地。原告撤出工地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商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共计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38720.95元,扣除被告**管理费13872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296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5249元。原告撤出工地后,第三人**承诺通过其与被告结算,但被告拒不同原告结算。原告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和施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9524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怀**、***曾于2009年以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249元并支付利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怀居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怀**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告怀居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案件相同。原告怀居华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