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46。
法定代表人:贾培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来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鹰扬,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邯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民申20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22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培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来业、史春晓,被申请人邯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齐鹰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再审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支持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由邯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邯二建公司主张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违反法律规定。邯二建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天泰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劳务招标文件》附件一中明确了涉案招标工程结算时,建筑面积图纸按2012年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单价不再调整。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客观情况的变化,邯二建公司单方将结算依据改为2001年规定,侵犯了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2.邯二建公司与天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3.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邯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向天泰公司进行结算。4.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5.天泰公司对3#研发楼的前期投入额为814814.68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导致天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弥补。6.依据《造价鉴定二次复议意见书》,预埋管道不通后修复费用为12708元,原审判决按照邯二建公司主张的336371元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二审法院对双方工程变更后小窗改大窗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未予以确认,构成事实认定错误。邯二建公司与天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记录了对11-12轴外窗进行了修改,证实了双方对该费用都认可。2020年4月8日,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所涉工程造价为254552元,二审法院仍依据2019年7月15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对该项工程增加的费用254552元未予确认,损害了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8.邯二建公司未向天泰公司支付过任何安全文明施工费,其支付的工程款也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因安全措施投入不足,唐步东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邯二建公司应支付天泰公司垫付的工伤费用61万元。9.邯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志伟为处理公司事务向天泰公司借款10万元,天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周志伟也明确予以承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邯二建公司辩称:1.天泰公司主张按照其编写的《结算书》进行结算,不能成立。(1)邯二建公司没有“许华东”这个人,也没有收到天泰公司所称的《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系周志伟,代表邯二建公司行使权利并履行职责。天泰公司即便将结算资料给“许华东”签收,不能发生结算资料送达的法律效果。(2)《劳务分包合同》虽有逾期不答复视为提交结算资料的条款,但该款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变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交结算资料,同时承包人全部退场后进行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关于此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2.天泰公司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建筑面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第7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的相应内容也应无效。(2)《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备案合同,两者在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总额等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故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备案合同中明确“本合同平米面积的计算规则为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3)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认定适用2001年的计算规则。(4)双方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均按照2001年规则计算并据此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3.天泰公司要求邯二建公司支付3#研发楼前期投入款项814814.6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商定天泰公司不再完成3#研发楼的作业,并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双方对乙方不完成3#研发楼的施工作业互不承担责任”。(2)天泰公司所称前期投入814814.68元系其单方面的说法,并无有效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除管路不通的修复费用336371元,是正确的。鉴定结论称“处理预埋管线不通施工费用:-12708元”仅指未施工项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未出具鉴定结论。邯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以结算价款336371元为依据。5.关于天泰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唐步东系天泰公司劳务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天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邯二建公司从未承诺过最后结算时一并支付。(3)唐步东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天泰公司没有落实安全施工方案,应由天泰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费用。6.天泰公司所称的10万元借款,不应由邯二建公司承担,该借款并非处理邯二建公司事务发生的费用。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关于14万元违约金的确认书,有天泰公司授权代表肖雷雷的签字和天泰公司的公章。此外,天泰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的书面申请书中未主张双方工程变更后小窗改大窗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但其在本案申诉审查阶段主张了上述费用,邯二建公司亦对此陈述了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泰公司坚持主张小窗改大窗增加工程量的费用,邯二建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此再次陈述了意见。上述事实有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泰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的书面申请书中虽未主张双方工程变更后小窗改大窗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但其在本案申诉审查阶段主张上述费用,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该主张,邯二建公司在本案申诉审查及审理阶段均对此陈述了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审理。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遗漏了小窗改大窗部分工程款,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小窗改大窗的工程款25万多元,以及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没有予以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韩君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子筠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