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840号
原告: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26号铭海中心4号楼-3、7-7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743141。
法定代表人:许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075973384Y。
法定代表人:杨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734899。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130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DLTW9XM。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总经理。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5号楼底商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55135F。
法定代表人:许艳平。
原告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建筑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动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锋、邯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到庭参加诉讼。逸动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安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矿业买卖合同》,圣泰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矿类货物,货物价款根据结算通知单进行结算。圣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票号为21××××7和票号为2××××8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电子汇票总价款为20万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安道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出票并承兑后,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邯二建筑公司,该两张汇票经过连续背书后,2021年8月9日,***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2021年9月29日,圣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涉案汇票被拒付。此后,圣泰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显示结果均为拒付。时至今日,涉案电子汇票未能兑付。圣泰公司认为,涉案票据的书面记载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记载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圣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追索权,安道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圣泰公司诉至法院。
安道公司辩称,对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目前两张汇票均尚未兑付,但其公司对于圣泰公司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持有异议。
邯二建筑公司辩称,对于要求邯二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有异议,邯二建筑公司并非过错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原因不在邯二建筑公司,故邯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邯二建筑公司的其他意见与安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逸动公司辩称,不同意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圣泰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存疑。圣泰公司应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明,以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2.圣泰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原因不明确,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拒付证明。3.退一步讲,即便圣泰公司享有对逸动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圣泰公司在遭受拒付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书面告知逸动公司,造成了逸动公司的损失,亦无权向逸动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
***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圣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案涉票据信息页面截屏、3.视频光盘,上述证据证明圣泰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安道公司应当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应对涉案汇票承兑连带责任;4.工矿业买卖合同、5.过磅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圣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圣泰公司系涉案两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6.招商银行综合交易查询截图,证明被拒付后,圣泰公司向邯二建筑公司发起过线上追索。
安道公司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圣泰公司系涉案两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邯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道公司相同。逸动公司、***公司未质证。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安道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邯二建筑公司签发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8),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安道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8日,邯二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逸动公司;同日,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公司;2021年5月11日,深圳××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昌××公司;2021年5月14日,南昌××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后圣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4日,圣泰公司向邯二建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交易金额为10万元。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3月30日,安道公司作为出票人另向收票人邯二建筑公司签发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7),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安道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8日,邯二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逸动公司;同日,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公司;2021年5月11日,深圳××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昌××公司;2021年5月14日,南昌××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后圣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4日,圣泰公司向邯二建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交易金额为10万元。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圣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圣泰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520元。
另查,2021年6月28日,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氨水,价格详见标的物清单,交付方式为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方式交付标的物,地点为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时间,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标的物清单中的价格为到厂价(含税),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买受人要求的结算手续后,买受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出卖人发货后,以结算通知单为依据在1个月内到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最长不超过3个月。买卖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圣泰公司提供了《工矿业买卖合同》、过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两张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圣泰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虽抗辩圣泰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真实、合法的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圣泰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圣泰公司要求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共计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圣泰公司要求安道公司承担,安道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逸动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二年 四月 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庄丽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