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26号铭海中心4号楼-3、7-7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大街1号(紫岸小区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1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5号楼底商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动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邯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安道公司、逸动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圣泰公司不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结合本案,圣泰公司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更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圣泰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是持票人存在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与交易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持票人与交易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圣泰公司提交的《工矿业品买卖合同》、过磅单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持票人是否是合法持票人也存疑。一、《工矿业品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氨水,该标的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类目录中的第八类二项的危险化学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危险化学品需要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但是圣泰公司并不具有该项许可证。因此,圣泰公司不具有营销氨水的资格,其销售氨水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公司的合同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因该基础民事行为无效,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故圣泰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二、退一步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但圣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恰恰证明该合同可能存在后补、虚构交易,系双方的通谋行为之嫌。圣泰公司所提交的《工矿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了需要提供相应结算手续才能结算,但圣泰公司却无法提供结算手续,亦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圣泰公司辩称其和***公司都是中间商,圣泰公司委托秦皇岛市**贸易有限公司将相应的氨水提供给首钢矿业公司,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按照正常货物买卖逻辑,交易额达20万元,应签订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圣泰公司作为专业销售企业,对此更应谨慎,应留有书面材料文件等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三、圣泰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系首钢股份公司迁安钢铁公司出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过磅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中,除圣泰公司的单方面**之外,其提交的合同及过磅单都是孤证,无法证明其存在关联性,圣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系真实交易,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圣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圣泰公司辩称,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道公司、逸动公司、***公司未作**。
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安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安道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邯二建筑公司签发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X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安道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8日,邯二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逸动公司;同日,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后圣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4日,圣泰公司向邯二建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交易金额为10万元。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3月30日,安道公司作为出票人另向收票人邯二建筑公司签发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XXXX),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安道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8日,邯二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逸动公司;同日,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后圣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4日,圣泰公司向邯二建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交易金额为10万元。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中,圣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圣泰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520元。
另查,2021年6月28日,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氨水,价格详见标的物清单,交付方式为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方式交付标的物,地点为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时间,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标的物清单中的价格为到厂价(含税),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买受人要求的结算手续后,买受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出卖人发货后,以结算通知单为依据在1个月内到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最长不超过3个月。买卖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圣泰公司提供了《工矿业买卖合同》、过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两张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圣泰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虽抗辩圣泰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真实、合法的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圣泰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圣泰公司要求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共计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圣泰公司要求安道公司承担,安道公司亦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逸动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道公司、邯二建筑公司、逸动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圣泰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安道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邯二建筑公司与圣泰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邯二建筑公司以圣泰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且圣泰公司已提交《工矿业买卖合同》、过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就销售氨水的过程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邯二建筑公司仅以圣泰公司无销售氨水资质为由,不认可《工矿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据此认为圣泰公司不具有票据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邯二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圣泰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并发起追索,故在其被拒付后有权向邯二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邯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甘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