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765号
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经营者:***,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章丘市******。
经营者:***,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大街1号(紫岸小区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新东方城市广场商业区A座13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西站大街1888号新***广场B-1商业楼114-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城金城路西段北侧奉源金河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延新商店)与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军学玉经营部)、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房地产)、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建筑)、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动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五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新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道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军学玉经营部、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新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延新商店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新军学玉经营部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用以偿还欠延新商店的货款,票号分别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821;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41;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68,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整,票号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09,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均为2021-03-30;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9-30;票号为231312700311920210105813981486,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01-05;汇票到期日2021-10-08;以上票据出票人均为:安道房地产,收款人均为:邯二建筑。原告分别在2021年9月30日和2021年10月8日,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安道房地产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又多次在网银上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原告网银现在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根据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选择向出票人安道房地产、收款人邯二建筑、背书人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新军学玉经营部行使追索权。综上,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或连带责任,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道房地产辩称,原告起诉的五张电子承兑商业汇票系安道房地产出具该汇票至今尚未兑付,对于原告取得上述五张汇票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请法院依法核实,如是非法取得,请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邯二建筑辩称,1、原告提供的五张票据,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本案为电子商业汇票定日汇票,根据票据法第39条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答辩人不承担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对原告的持票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否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3、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
新军学玉经营部、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延新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农业银行查询单,被告安道房地产、邯二建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延新商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延新商店提交其与新军学玉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新军学玉经营部出具的入库单复印件22张,主张新军学玉经营部系以涉案票据支付原告钢材款;安道房地产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其出具的购销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邯二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入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与原告庭前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存在出入;本院经审查,延新商店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延新商店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其已经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41、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09的提示付款银行查询单,补充提交了其全部的银行查询单,主张在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提示付款;安道房地产对于该证据无异议,邯二建筑主张举证期限已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故延新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3月30日,安道房地产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821、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41、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均为安道房地产,收款人均为邯二建筑,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承兑人均为安道房地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4月28日,该3张汇票由邯二建筑背书转让给给逸动公司,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五加五公司,五加五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新军学玉经营部;2021年9月25日,新军学玉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延新商店。
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82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9月30日起,持票人延新商店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41以及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6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9月25日起,持票人延新商店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
2、2021年3月30日,安道房地产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7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道房地产,收款人为邯二建筑,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安道房地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4月28日,该汇票由邯二建筑背书转让给给逸动公司,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五加五公司,五加五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新军学玉经营部;2021年9月25日,新军学玉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延新商店。
2021年9月25日起,持票人延新商店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
3、2021年1月5日,安道房地产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127003119202101058139814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道房地产,收款人为邯二建筑,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8日,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安道房地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4月28日,该汇票由邯二建筑背书转让给给逸动公司,逸动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五加五公司,五加五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新军学玉经营部;2021年9月25日,新军学玉经营部背书转让给延新商店。
2021年9月25日起,持票人延新商店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延新商店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延新商店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新军学玉经营部、安道房地产、邯二建筑、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延新商店要求新军学玉经营部、安道房地产、邯二建筑、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支付100万元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中50万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另50万元自2021年10日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安道房地产、邯二建筑均对延新商店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提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安道房地产、邯二建筑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新军学玉经营部、逸动公司、五加五公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延新商店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延新商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章丘市普集延新建材商店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均由被告章丘区新军学玉建材经营部、邯郸市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逸动贸易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