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1883号
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苑1号楼2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联合大楼A座1单元1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秋玲,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7月11日出现,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杜春红,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杜秋玲,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商城”)、***、杜春红、杜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杜春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18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1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88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伟商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882744.78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57212.537元以及法院判决确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前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杜春红、杜秋玲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空调工程安装的企业。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伟商城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伟商城安装中央空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伟商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天伟商城协商提前终止合同。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伟商城对原告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882744.78元。然而至今被告天伟商城分文未支付安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新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春红、杜秋玲系被告天伟商城的股东,该三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务权益,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伟商城、***、杜春红、杜秋玲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结算书、被告天伟商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打印件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天伟商城提供的太原世纪启程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天伟商城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江天国际楼宇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一份未标注签订日期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天伟商城,承包方(乙方)为原告,甲方委托乙方采购中央空调产品,并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工程范围包括1至5层图纸范围内的中央空调水系统(包括立管系统)、新风系统、冷凝水系统(工程内容详见结算清单),含二十、二十一部分拆除及安装工程,并约定了不包含在合同内的工程范围;工程工期为35天,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一次包死,此合同为双方认定的结算价,本工程总承包价为882744.78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706000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付清;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甲方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节点付款,每延迟一日,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伟商城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开工报告,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天伟商城江天国际中央空调,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晋阳街,计划和实际开工时间均为2015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合同工期为105天。原告称,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5日开工报告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开工报告中对工程工期进行了变更,原告在签订开工报告当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5月9日完工,但被告天伟商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伟商城支付工程款882744.7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并提供了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天伟商城作为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江天国际空调工程,工程造价882744.78元,该结算书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天伟商城的公章及”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椭圆形印章。
另查明,被告天伟商城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认缴额为980万元、实缴额56.1万元、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股东杜春红认缴额10万元、实缴额9.9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杜秋玲认缴额为10万元、实缴额为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认缴及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天伟商城在股东认缴出资额未到位的情况下开始实际经营,且在法院依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期间发现被告天伟商城基本户内余额为零,被告***、杜春红、杜秋玲作为被告天伟商城股东因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伟商城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共计882744.78元,与合同约定的包死价一致,且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5月9日已完成施工,现付款期限业已届满,而被告天伟商城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故被告天伟商城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82744.7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以及被告***、杜春红、杜秋玲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伟商城支付80%即706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均系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故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伟商城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其次,关于被告***、杜春红、杜秋玲是否应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被告天伟商城在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各股东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被告天伟商城的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股东将不按时缴纳出资以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春红、杜秋玲作为被告天伟商城的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伟商城支付原告工程款882744.78元并支付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82744.78元并支付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西鸿业通风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9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天伟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
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