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2626590065G,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大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候,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性,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内蒙古第一监狱。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20)内0622民初50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装修工程款10239343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1月26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2021)内0622执26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全部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
2、2021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及现场调查,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4、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5、于2021年4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高振基
审判员 赵美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 佳
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