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6293号
原告:**,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第一次开庭时大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常延平、王春叶,后大盟公司取消委托,重新委托潘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1345元并支付利息66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的位××区装饰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结算价(计价依据为内蒙古2010年安装定额,材料价格遵循薛家湾地区信息价),原告分包该工程后按时、保质、保量将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年底该工程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17日原告针对该工程制作了预结算书,但是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在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向法庭出示分包合同书、材料价格确认单、材料价格会议纪要、预算书、图纸、鄂仲裁不予立案通知书,聊天记录、通话截屏、永泽价鉴字【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主张。
大盟公司辩称,大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大盟公司分包给深圳海洋王公司,原告从深圳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应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大盟公司已经向深圳海洋王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无权要求大盟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工程需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主张工程款481345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为122702元,大盟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余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于2019年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大盟公司向法庭出示《内蒙古大路煤化工基地消防特勤站训练馆室内装修工程审核报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灯具购销合同、三方付款合作协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盟公司作为甲方、**(曾用名张亚东)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准格尔旗大路开发区消防特勤站装饰工程中的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结算价(计价依据为内蒙古2010年安装定额,材料价格遵循薛家湾地区信息价),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支付相应的预付款,竣工结算后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并扣除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保修保质等内容。现原告**持有施工单位大盟公司、监理单位包头市鑫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案涉工程暂定价材料价格确认单原件。
另外,2010年9页26日,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大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大盟公司向深圳海洋王公司购买各类型号灯具,总价款为203275元,该合同未约定安装内容。准旗公安消防大队、深圳市海洋王公司、大盟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大盟公司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没有按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执行,消防大队有义务协助深圳海洋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收回货款”。大盟公司向深圳海洋王公司支付灯具款若干,深圳海洋王公司向大盟公司出具金额为203275元的灯具款发票,大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4日,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定额标准作出内文字【2015】第008号审核报告,经审核格尔旗大路开发区消防特勤站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3265772元,其中电气工程审定金额为12270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永泽价鉴字【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407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盟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海洋王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客观上不存在分包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大盟公司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因《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不全面或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否定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大盟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海洋王公司的相关证据,仅提交《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明确记载为货款,并不涉及安装内容,结合**持有案涉工程暂定价材料价格确认单原件的情形,能够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大盟公司还辩称签订《分包合同》的刘建国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不仅有刘建国签字还加盖了大盟公司公章,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在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不是大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身公章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大盟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40754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0754元理应支付。对于**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大盟公司在抗辩诉讼时效时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1年”,该陈述与原告诉称的“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投入使用”基本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向法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和通话截屏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754元及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2107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6元(原告已预交4638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由原告**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满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师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