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鄂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盟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盟装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大盟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大路煤化工基地消防特勤站训练馆室内装修工程,将其中电气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洋王公司),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大盟装饰公司与**双方之间分包合同不成立。大盟装饰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与大盟装饰公司与深圳海洋王公司《购销合同》是同一个工程。一审法院单纯以加盖印章就认定合同成立错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盟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481345元并支付利息66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盟装饰公司作为甲方、**(曾用名张亚东)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准格尔旗大路开发区消防特勤站装饰工程中的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结算价(计价依据为内蒙古2010年安装定额,材料价格遵循薛家湾地区信息价),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支付相应的预付款,竣工结算后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并扣除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保修保质等内容。现**持有施工单位大盟装饰公司、监理单位包头市鑫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案涉工程暂定价材料价格确认单原件。
另外,2010年9页26日,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大盟装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大盟装饰公司向深圳海洋王公司购买各类型号灯具,总价款为203275元,该合同未约定安装内容。准旗公安消防大队、深圳市海洋王公司、大盟装饰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大盟装饰公司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没有按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执行,消防大队有义务协助深圳海洋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收回货款”。大盟装饰公司向深圳海洋王公司支付灯具款若干,深圳海洋王公司向大盟装饰公司出具金额为203275元的灯具款发票,大盟装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4日,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定额标准作出内文字【2015】第008号审核报告,经审核格尔旗大路开发区消防特勤站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3265772元,其中电气工程审定金额为12270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永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永泽价鉴字【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4075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盟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盟装饰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海洋王公司施工,双方在客观上不存在分包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盟装饰公司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因《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不全面或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否定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大盟装饰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海洋王公司的相关证据,仅提交《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明确记载为货款,并不涉及安装内容,结合**持有案涉工程暂定价材料价格确认单原件的情形,能够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大盟装饰公司还辩称签订《分包合同》的刘建国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不仅有刘建国签字还加盖了大盟装饰公司公章,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在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不是大盟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身公章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大盟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40754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0754元理应支付。对于**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大盟装饰公司在抗辩诉讼时效时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1年”,该陈述与**诉称的“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投入使用”基本一致,因此对**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向法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和通话截屏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210754元及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2107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分包合同》是否成立,大盟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首先,大盟装饰公司称其针对案涉工程与深圳海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未与**订立《分包合同》。经查,大盟装饰公司仅提交与深圳海洋王公司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明确记载为货款,并不涉及安装内容。另,大盟装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购销合同》与《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一致。其次,大盟装饰公司认可刘建国曾是其公司员工但辩称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分包合同》除刘建国签字外还加盖了大盟装饰公司公章,可以认定签订《分包合同》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刘建国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其持有公章的行为使得**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订合同,因此,《分包合同》成立。但大盟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分包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盟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春梅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蔺晓艳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