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2执异12号
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网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现住。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金候,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网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对执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网管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与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原伊科科技楼,宗地统一编码:150105401001GB000230)的主楼三、四层,以及主楼前后院、绿化带、铁栅栏的二分之一(东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案外人,主楼一、二层及主楼前后院、绿化带铁栅栏的二分之一(西半部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伊科公司依约为案外人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因伊科公司单方面称其还没有办理出土地证,故双方商定待伊科公司土地证办理完毕后再进行过户。2009年,伊科公司已经办理出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截止到2018年。伊科公司仍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直到接到准旗法院付法官的电话告知。案外人才得知伊科公司在未经案外人同意的的情况下早已将合同中涉及的全部土地过户至大盟公司名下,且大盟公司又因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该土地被准旗法院查封。目前,案外人已将伊科公司与大盟公司诉至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主张由伊科公司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大盟公司配合土地过户的相关事宜。案外人认为,准旗法院对土地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内062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内0622执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土地(土地证号:4-05-11-118),查封期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原伊科科技楼)的主楼三、四层,主楼前后院、绿化带、铁栅栏的二分之一(东半部分)出售给案外人,一、二层及西半部分出售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与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予以查封。案外人提供的2004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只能证明案外人向伊科科技公司购买房地产及主楼前后院、绿化带、铁栅栏的二分之一及东半部分,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土地(土地证号:4-05-11-118)使用权,是否包含案外人所购买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无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网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