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某某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1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岩林,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虎,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依据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执1996号、(2016)内0622执1998号、(2016)内0622执1994号、(2016)内0622执1992号、(2016)内0622执20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虎、***、***、***、***发放了蒙(2018)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25068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动产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是依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而非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只是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证明文件。第三人基于生效的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否申请物权变更登记则是第三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取得房产后不申请变更登记人民法院无权代替第三人要求房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是指无需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直接要求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而本案的登记显然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上诉人公司近几年因市场环境的变化,经营遭遇了严重困难,已经资不抵债,涉案房产是公司名下的唯一可用于抵偿债务的有效资产。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无奈将该房产提供给法院通过评估、拍卖、抵偿对部分债权的欠款。被上诉人本应依法在以涉案房屋的转让价值优先扣缴申请人的应税款项并取得纳税凭证后,为本案第三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然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缴纳相关税款,债权人没有出具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导致税务部门无法收缴过百万的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项“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燕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