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系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
上诉人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因与上诉人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科强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该合同发包人(甲方)冠名为包头市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合同尾部既无惠民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乔治代王志伟,待王志伟回包后重签此协议”字样,上诉人惠民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故应对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进一步审查核实,以审定合同的效力和实际义务的履行者,同时应对惠民公司和夏达公司的关系予以查证,以确定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上诉人科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部分,双方当事人虽然争议较大,但一审本着从事实出发,据实作出认定无不当之处。综上,鉴于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以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存在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00元,退还上诉人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00元,退还上诉人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包 杏 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澈乐木格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