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内02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的公正性;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的认定被告***仅仅是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忽视了被告***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的双重身份,即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为开发商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方面在建设施工中其个人借用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只有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及陈述才能排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其仅是开发商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的身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径行认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身份,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审查。

被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

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原审被告***,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对被告的法律要求,一审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判决,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6民初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包 杏 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澈乐木格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