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6民初60号
申请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114449498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阁外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科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王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2020年9月16日,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保障性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白云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直接指定科强公司入场施工,选用材料和支付价款均由其决定,夏达公司只是进行了代付款,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另外,由于白云城投公司欠付夏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白云城投公司不到庭参加
诉讼,难以查清案情,影响审判结果,故申请将白云城投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科强公司与被告夏达公司、惠民公司、王志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白云城投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夏达公司申请追加白云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保障性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锡林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高 媚 荣
人民陪审员 房 宏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