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6民初3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1号大民商城404、4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庆,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伟,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王志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王金厚,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阁外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包头市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新宝力格苏木。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恺,男,包钢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建伟、王志伟、***、王金厚、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84元,减半收取计57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晓 东
审 判 员 锡林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范 金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