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394号
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
注册号:150202000026078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系公司经理
住所:东河区西阁外3号楼。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白林,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郑二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二窑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鲸系村委会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202K05533784X
住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郑二窑子村。
委托代理人苏磊,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郑二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林,第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郑二窑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承建南海生态保护工程配套项目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及电照,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原告二***,原告一向第三人开具了收据一份,当时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的是被告***,原告二将该收据交给被告。收据载明:“今收到郑二窑子新农村交来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另经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钱已经由被告***个人收取,没有给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施工款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错误。四、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五、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项。六、被答辩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法院受理还是按照施工合同立案。原告自认为是不当得利的案由是错误的。***是村委会2006年与夏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村委会代理人,夏达公司与***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村委会与夏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法,应当由仲裁委解决,该主张同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内0202民初4028号民事裁定书认证。原告所举证的录音证据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录音证据反映***与***有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出***从村委会领取了20万元。从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均能证明夏达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个人无关。被告出示的20万元转款凭证足以证明2006年5月22日所涉及的2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收款收据本身不具有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作用,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原告;答辩人***是达标郑二窑村委会履行职责,不应列为被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且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2007年5月22日包头市夏达公司出具收据,并在2007年5月28日包头市郑二窑村委会由村委会的账户将20万元转入***账户,村委会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其它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夏达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郑二窑村村委会(发包人)签订了南海生态保护工程配套项目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该工程的验收和结算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诉称,夏达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郑二窑子新农村出具了贰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但一直未收到该款项,认为是被告***领取了该款项。故原告将***作为被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贰拾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9年以***及郑二窑村村委会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及利息,我院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内0202民初4028号民事裁定书,以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仲裁裁决条款,应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原告夏达公司与第三人郑二窑村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给付工程款的纠纷。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将收据交给了当时任第三人(郑二窑子村)村委会主任兼书记的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并提供了原告***和被告***的录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将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造成原告不能拿到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人应当是向原告具有付款义务的相对人一方即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主张侵权之债(不当得利)系对债权责任的分配不当,加之原告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芦雪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