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治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0日。

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民初(0202)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达公司将其承包昆区钢35#街坊雅居苑供应原告**属实”,又认为“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属被告夏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上述认为均与事实相悖。第一、夏达公司从未成立过第二项目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招揽工程。白广元、***等人私刻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应当由他们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第二,白广元、***均不是夏达公司的员工,又无任何委托手续,何谈职务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自认《钢材供销合同》是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同时约定夏达公司将钢材供应承包给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的。如果真是夏达公司发包工程,应当由夏达公司签字盖章,而不是第二项目部。第四,材料结算单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所谓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上诉人毫不知情。第五,证人倪某证明,实际工程是白广元、***干的。这足以说明:一是白、王利用加盖私刻的“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承揽或者发包工程均属个人行为;白承揽或发包工程仍应以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第六,和甲方结算工程款是由白广元、***与之进行的,与被上诉人结算134026元也是白、王出具的结算单上诉人并未参与。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应由白、王二人负责。二、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即应当起诉造假的“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白广元和***。一审判决认为第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凭想像出发的主观臆断,因为客观上上诉人从未成立过第二项目部,故根本不适用上述规定。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作为白广元继承人的一审被告是否承接了其生前的财产的情况下便免除了一审被告的法定义务,属于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假的印章,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公司全部印鉴并在公安机关备案,也没做出鉴定公章的真伪,怎么能说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无法提供,故无法鉴定这分明将假的第二项目部强加于夏达公司没有合法性。五、被上诉人所持的134026元结算单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因为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而是白广元聘任的***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考量。一审判决上诉人照此买单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判决上诉人代人还款极其错误,属诉讼主体设列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的错判

**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我当时在工地负责管理工地,我知道夏达公司当时和恒基公司签订过正式合同,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是我从夏达公司对外负责人倪某那里领取的,当时没有交接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去原告处购钢材,用于昆区35街坊(雅居苑)工程,总计货款134026元,双方商定一个月付清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原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2曰,被告夏达公司与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承揽昆都仑区团结十八号街坊恒基景苑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2010年11月16日,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公安综合楼附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白广元已去世)向原告购买了钢材,经办人为王广方,于2013年5月10日,l1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上面加盖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34026元,当时双方7商定一个月付清货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白广元与2015年10月26日死亡。白广元之妻吕慧兰,女儿白杨,儿子闫峰均未继承白广元的遗产。被告无法提供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原件,故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欠条二张,被告向法庭举证的立案告知单,火化证明,授权委托书。本案相关情况与说明,包头日报公告,职工退休证,录音,谈话笔录,供货材料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昆区公安综合楼友谊大街35街坊(雅居苑)发包方是恒基公司,承包方是夏达公司。***对**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的行为是代表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作出的,故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此事实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夏达公司虽辩称该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揽的,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故作为施工方的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4026元,其关于追加白广元之妻及子女为被告的请求,因白广元之妻及子女没有继承白广元的遗产,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申请法院对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的请策,因其无法提供印章原件,且已在昆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应另案处理,白广才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8付货款,故应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026元。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3402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三、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吕慧兰、白杨、闫峰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26元,由被告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己从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白广元和***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331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中对夏达公司向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并设立第二项目部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欠条上均盖有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亦认可其履行职务期间与**发生购买钢材的交易行为和出具钢材款欠条的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由***、白广元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悦

审 判 员 刘程燕

审 判 员 沈艳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卜凡琦

书 记 员 黄 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