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2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宜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宜龙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内02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