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呼执异字第000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535号芳汀花园综合楼1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绿旗创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村委会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北京绿旗创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创科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伊尔公司)供货与安装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埃伊尔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埃伊尔公司称,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执行人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了四组证据来支持其仲裁请求,分别为证据一《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证据二律师函和声明、证据三《支付凭据》、证据四《专用发票》。上述四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埃伊尔公司是否违约,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中规定,因本项目(视频事件分析仪设备与安装)为呼集老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的专项暂定采购,付款条件以业主对该项目的付款方式为依据,即业主(内蒙古高路公司)对该视频事件检测系统项目向全程监控呼集老段HJL-6合同中标单位陕西公路交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支付款项,甲方(埃伊尔公司)应在中标单位陕西公路交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收到相应款项3天内向乙方(绿旗创科公司)支付等额款项。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仲裁庭在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没有定案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0622.4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期间未举出相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呼和浩特仲裁委在没有定案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213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二、本案中不涉及工程款,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是超越仲裁请求裁决,属违法裁决,应不予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为设备供货安装,本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且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合同款项66.6万元”。呼和浩特仲裁委立案时的案由为“供货与安装合同纠纷”未涉及工程施工。而仲裁委的裁决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此裁决与被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存在超越仲裁申请裁决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213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三、仲裁委遗漏定案重要证据,且违反程序,未就关键定案依据是否申请鉴定征求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在答辩和举证中均有提及,在仲裁庭查明事实部分也有认定,但仲裁委对此未进行进一步查明,潦草的以“在庭审过程中未看到内蒙古高路公司对申请人关于视频事件分析仪整改完善的结论”就将此重要事实一笔带过。依据《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应对需要鉴定的事实发起鉴定,或应对当事人释明是否提起鉴定。本案中,仲裁庭未就被申请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鉴定进行合意,也未就此是否申请鉴定向申请人释明。仲裁委违反《仲裁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13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四、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未支付的违约金,而仲裁委的裁决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未对违约金阐明具体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13条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五、业主(内蒙古高路公司)组织多次验收均认定被申请人所供货物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申请人在该项目中有质保金,若在最终结算中,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扣除申请人的质保金,导致申请人权益遭受损失。
本院查明,北京绿旗创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依绿旗创科公司的仲裁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于2014年2月2日受理了双方协议下纠纷仲裁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0622.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31062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20190.45元);(三)本案仲裁费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绿旗创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内蒙古埃伊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仲裁机构经审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合同履行情况,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062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裁决书中已经认定“由于《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没有约定有关货款支付方面的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金计算方法”,而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31062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20190.45元)”,该项裁决属超范围仲裁,应当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呼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