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汽车主题公园金桥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乐。
原审被告: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6号第二栋(洛阳市十九中学)。
法定代表人:晋社渠。
原审被告: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西韩村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玉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魏蒙蒙,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魏志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晋爵,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李学峰,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曹慧芳,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昌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翰昌公司不支付担保费155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鑫融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200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9月份。当时翰昌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鑫融基公司为此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按贷款金额的3%收取了担保费,外加评审费。贷款到期后,翰昌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借新还旧的名义,与翰昌公司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实际就是贷款展期,鑫融基公司也再次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再次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如此重复,至2018年3月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鑫融基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和评审费已经超过300万元,达到了贷款本金的15%。鑫融基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对贷款本金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却以逐年重复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反复收取高额的担保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融基公司辩称,担保费及评审费是按照一年一次收取的,没有重复收取,2013年至2018年的担保费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均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鑫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1320817.12元以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担保费435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评审费105000元;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翰昌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在2018年3月13日到2019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贷业务合同,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等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翰昌公司应按鑫融基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翰昌公司应在鑫融基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35000元;如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代偿,即为翰昌公司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等;若翰昌公司不履行义务,则鑫融基公司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并由翰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翰昌公司如不按约定交纳应缴费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于当日还签订了《委托评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翰昌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向贷款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特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向贷款人拟申请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项目/委贷项目/履约担保项目进行评审;翰昌公司应在鑫融基公司项目评审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鑫融基公司支付评审费105000元,评审费不因鑫融基公司对所评审的项目持否定意见或因该否定意见而导致贷款担保项目/委贷项目不能签约而退还。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上述被告对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担保费、评审费;2、代偿款,即甲方借款人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仓储费、保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鑫融基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反担保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鑫融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年。翰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造成鑫融基公司代偿,自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翰昌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翰昌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800501712010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翰昌公司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生产周转,借款年利率为6.09%。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80050171201000032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债务人翰昌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被告翰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8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代被告翰昌公司偿还了利息共计1320817.12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翰昌公司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80000元,剩余155000元担保费用未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评审协议,以及与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翰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鑫融基公司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现要求翰昌公司按约偿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翰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鑫融基公司足额支付担保费用,故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翰昌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翰昌公司支付评审费的请求,因原告鑫融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评审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自愿为翰昌公司的债务向鑫融基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鑫融基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20817.12元及利息(以1320817.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55000元及违约金(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4元,由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粤港烧鹅皇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李学峰、曹慧芳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中,翰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翰昌公司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的凭据3张;证据二、2020年7月鑫融基公司向翰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担保始于2013年9月,第一年翰昌公司已向鑫融基公司支付54万元担保费。针对本案的担保,翰昌公司在2013年9月向鑫融基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在随后的年度中,鑫融基公司从该200万元保证金中陆续扣除担保费总共180万元左右,还剩余保证金203687.46元在鑫融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鑫融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翰昌公司在鑫融基公司有多笔业务,说不清200万元的保证金是针对哪一笔业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鑫融基公司首次为翰昌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翰昌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翰昌公司的借款,翰昌公司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鑫融基公司与翰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翰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案涉担保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了担保服务,翰昌公司应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翰昌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昌公司已支付部分担保费用,应继续支付尚欠担保费用155000元。翰昌公司上诉称鑫融基公司重复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已达到贷款本金的15%,不应再收取担保费用,因鑫融基公司之前多次为翰昌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其按次收取担保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翰昌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翰昌公司称其曾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担保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因保证金系对鑫融基公司需承担保证风险的一种担保,而翰昌公司尚未清偿其欠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借款,鑫融基公司的风险尚未消除,且鑫融基公司不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用,因此翰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