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汽车主题公园金桥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志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西韩村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玉泉街**/div>
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魏蒙蒙,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魏志乐,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晋爵,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曹慧芳,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200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9月份,当时上诉人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被上诉人为此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按贷款金额的约3%收取了担保费,外加评审费。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能偿还本金,平顶山银行以借旧还新的名义,与上诉人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实际为贷款展期,被上诉人也再次与之签订了《保证合同》,再次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如此重复,至2019年6月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收取的担保费和评审费已经超过350万元,达到了贷款本金的18%左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对贷款本金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却以逐年重复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反复收取高额的担保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融基公司辩称,上诉人说到重复收取担保费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担保费、评审费是每年收一次的,在我们合同中也是规定得非常清楚的,所以不存在重复收取的这一说法,说答辩人没有尽到担保责任,这是不对的。因为银行贷款已经给翰昌公司做下来了,如果没有答辩人担保的话,这笔贷款是不可能发放的,所以说答辩人是起到了担保的作用。担保费这么收取这是规定好的。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鑫融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项1076625元以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担保费400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翰昌公司支付给原告评审费140000元;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翰昌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与贷款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和因翰昌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翰昌公司应按鑫融基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翰昌公司应在贷款发放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0万元;如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代偿,即为翰昌公司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等;若翰昌公司不履行义务,则鑫融基公司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并由翰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鑫融基公司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翰昌公司如不按约定交纳应缴担保费用,应当自鑫融基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承诺函之日起按应交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于当日还签订了《委托评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翰昌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特委托鑫融基公司对其向贷款人拟申请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项目/委贷项目/履约担保项目进行评审;翰昌公司应在鑫融基公司项目评审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鑫融基公司支付评审费14万元;评审费不因鑫融基公司对所评审的项目持否定意见或因该否定意见而导致贷款担保项目/委贷项目不能签约而退还。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上述被告对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担保费、评审费;2、代偿款、代偿款利息;3、鑫融基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反担保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鑫融基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年;鑫融基公司代偿后,反担保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时,反担保人应自鑫融基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鑫融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反担保人不履行义务,则鑫融基公司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并由反担保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同日,被告翰昌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翰昌公司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偿还18005171201000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201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债务人翰昌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获得借款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被告翰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代被告翰昌公司偿还了利息共计1076625元。被告翰昌公司未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翰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评审协议,以及与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翰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鑫融基公司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现要求翰昌公司按约偿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翰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故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翰昌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翰昌公司支付评审费的请求,因原告鑫融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评审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自愿为翰昌公司的债务向鑫融基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鑫融基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1076625元及利息(以1076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翰昌公司、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烧鹅皇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崇真商贸有限公司、魏蒙蒙、魏志乐、晋爵、曹慧芳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费的转款凭证三份;证据2、2020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借款项与担保开始于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为上诉人首次提供借款担保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该200万元保证金,此后被上诉人从中扣取担保费,到2020年7月份尚剩余保证金本金203687.46元。证据3、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王晓凤的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年利率为3%。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首次为上诉人提供借款担保时,上诉人向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翰昌公司的借款,翰昌公司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鑫融基公司与翰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翰昌公司上诉称不应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案涉担保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鑫融基公司为翰昌公司向平顶山银行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服务,翰昌公司应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昌公司上诉称鑫融基公司重复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已达到贷款本金的18%左右,不应再收取担保费用,因鑫融基公司之前多次为翰昌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其按次收取担保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翰昌公司称其曾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担保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因保证金系对鑫融基公司需承担保证风险的一种担保,而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翰昌公司的借款翰昌公司尚未清偿,鑫融基公司的风险尚未消除,且鑫融基公司不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用,因此上诉人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翰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