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
负责人:赵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满族,1994年1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晋爵,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西韩村(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霸区汽车主题公园金桥三路中段东风悦达起亚4S店。
法定代表人:晋爵。
原审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玺,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曹慧芳,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原审被告晋爵、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洛阳长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曹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付利息71355.2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2000万元借款始于2013年9月,2019年6月28日所签1900501742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6月30日所签200050174201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2000万元原始借款历年所签订的展期合同中的末后两期。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从首次签订借款合同到历次签订展期合同,均不向上诉人交付合同书,导致上诉人一直对合同约定不清楚,未及时发现利息计算错误。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数额为583608.1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为599920.63元,超出16312.49元。二、1900501742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采用浮动汇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相应调整,一审法院对此亦予认定。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确定为6.525%,2020年4、5月份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执行利率应调整为5.775%,按照2000万元本金计算,未付的2020年5月、6月的利息合计是192500元,不是246500元。另外,自该合同签订后,贷款基准利率一直下调,期间的利息均由鑫融基公司代偿,已付利息也需要重新核算。三、200050174201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为19999000元,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日,共94天,执行利率为6.525%,未付的利息应是336065.39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1042.75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翰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数额计算无误。首先,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说明该诉讼请求数额是暂截止至2021年1月3日,后续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表及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利息计算无误,截止2021年1月21日,1900501742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246500元、罚息16312.49元,合计262812.49元。200050174201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期内利息337108.14元,上述两项固定利息数额相加确为599920.63元,为2020年10月1日前上诉人尚欠的利息数额之和;最后,一审法院判令计算后续利息(即复利、罚息)均是从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利息计算超出诉求等情况。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人民银行制定的指导性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截止目前均没有变化,一年期基准利率仍为4.35%;LPR是市场报价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可能每个月都会有所变化,两者存在区别。案涉1900501742010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适用的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确定,即4.35%×1.5=6.52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计算数额也无误。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第三项明显计算有误,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昌公司偿还主债务本金19999000元、利息583608.14元、罚息532849.16元(暂截止至2021年1月3日)、复利(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晋爵、翰达公司、长通公司、长久公司、鑫融基公司、曹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翰昌公司、晋爵、翰达公司、长通公司、长久公司、鑫融基公司、曹慧芳承担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与翰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80050171201000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基准利率百分比浮动方式的):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第3.1.2条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浮动。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6.525%;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的如下账户:户名为翰昌公司,账号为60×××16,开户行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上调的,贷款人有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是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在其借款期限内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利息,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中显示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180050171201000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18005017120100003合同项下未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编号为2019062800000103的《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翰昌公司,收款人为翰昌公司,收款人账号为60×××16,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类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6月28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7日,贷款基准利率(年)为4.35%,利率变动方式为立即生效,浮动比率(点数)为50%,执行利率(年)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账号为60×××16。同日,鑫融基公司(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201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翰昌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6月28日,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9005017420100008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翰昌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获得借款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交易对账单、借款人欠款明细单、翰昌公司利息计算说明以及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翰昌公司已将2020年4月20日之前的期内利息支付完毕;于2020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990元,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0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尚欠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利息246500元、罚息16312.49元,共计262812.49元。
2019年6月30日,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与翰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0501742010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99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9005017420100008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采用LPR方式的):执行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67.5bp(1bp=0.01%)确定,具体加减幅度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首笔借款适用的借款执行利率为6.525%;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的如下账户:户名为翰昌公司,账号为60×××16,开户行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的,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上调的,罚息利率按借款人所选择3.1.2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是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在其借款期限内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利息,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中显示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1900501742010000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19005017420100008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编号为2020063000000176的《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翰昌公司,收款人为翰昌公司,收款人账号为60×××16,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999.9万元整,贷款类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6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年)为3.85%,浮动比率/+(-)bp为+267.5bp,执行利率(年)为6.5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账号为60×××16。同日,鑫融基公司(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501742100012201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翰昌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万玖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6月30日,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005017420100012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翰昌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借款人获得借款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翰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根据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交的交易对账单、贷款欠款情况、借款人欠款明细单、翰昌公司利息计算说明以及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笔借款翰昌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本付息,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案涉借款2000万元部分。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翰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翰昌公司已将2020年4月20日之前的期内利息支付完毕,且已经偿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尚欠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期内利息246500元、罚息16312.49元,共计262812.49元。故翰昌公司应当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期内利息246500元,逾期罚息16312.49元,共计262812.49元。对于案涉借款本金19999000元部分。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翰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19999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翰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翰昌公司应当偿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支付期内利息337108.14元。对于复利,因翰昌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10月1日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期内利息337108.14元,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337108.1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20年10月2日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支付复利至该337108.14元实际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之日止。对于逾期罚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逾期罚息为年利率6.525%×(1+50%)=9.7875%,即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9.7875%,以借款本金199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该19999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鑫融基公司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鑫融基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主张鑫融基公司对翰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表示愿为翰昌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2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起诉向其主张权利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要求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对翰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长通公司、翰达公司、长久公司、晋爵、曹慧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二、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利息599920.63元及复利(复利以337108.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该337108.14元实际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之日止);三、翰昌公司于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借款逾期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9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该19999000元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鑫融基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五、晋爵、翰达公司、长通公司、长久公司、曹慧芳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翰昌公司追偿;六、驳回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688元。由翰昌公司、晋爵、翰达公司、长通公司、长久公司、鑫融基公司、曹慧芳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翰昌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超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翰昌公司上诉称一审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起诉的利息数额为583608.1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为599920.6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起诉主张的利息是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及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19999000元的借期内未付利息共计583608.14元,但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自2020年6月27日至6月29日的罚息为16312.49元,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包含了该3天的罚息,因罚息亦在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的诉求范围之内,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借款适用的利率标准问题。2019年6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合同适用的首期借款执行利率为6.525%,贷款基准利率不同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翰昌公司主张按LPR上浮50%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翰昌公司主张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9999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36065.39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洛阳翰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炎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