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辖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凤珠,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美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美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B座201室,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区XXX室,该址即为其住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