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1136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王仙村518号。
法定代表人:方凤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通站路3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林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3幢1703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1600弄8号1603室。
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19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青浦区王仙村518号房屋内腾退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月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针对已付租金逾期产生的滞纳金为34,550元;针对未付租金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自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6日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水费45,055元;六、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期间的隔油池清理费15,360元;七、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八、被告**对被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至第七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反诉被告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电费10,000元;十、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届期,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年11月12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202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腾退上海市青浦区王仙村518号房屋,但被执行人上海恒普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年11月30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1777号1186室房地产。202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强制腾退了涉案房屋并交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康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普陀区金鼎路1600弄8号1603室房地产。2022年2月14日,本院就本案执行标的向房地产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查:两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2022年2月23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周 杰
审判员 张广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青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