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友谊南大街**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甄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的18种石材单价有争议,且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未出具评审结果,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付款。原判认定的石材价格没有依据。
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廊坊市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涉案工程已于当年竣工验收并正式通车使用至今,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向廊坊市财政局申请石材价格评估结果的义务主体,上诉人怠于履行申报义务,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合法及合理性。
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03079.8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路缘石、弯道石、便道砖等材料用于廊坊市银河北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部分采购石材的规格及单价作出约定,并约定石材单价以政府采购性谈判二次报价结果为准,二次报价单中未明确的以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结果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质保期1年,自石材通过需方(本案被告)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自石材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款项,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被告方指定签字人员李炫琳(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沈伟明签订《银河北路道路改造用石材供货结算清单》,结算单中就供货石材的规格、数量及单价作出确认,并加盖上述公司公章,《结算清单》中明确“确认价”为二次报价单中已涵盖单价,未涵盖单价列为“暂定价”作为报审预算价格。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作出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于合同签订当年竣工并已正式通车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于质保期内未就石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石材数量、规格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正式的石材单价评定结果,故本院对于合同及二次报价单中未涵盖的石材价格参照合同中已确认单价的同种类石材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3079.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违约金计算标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803079.8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就结算价格举证,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判确认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