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之锐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煜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许壁,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甄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之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之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以下简称华清中学),以及原审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旭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之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一审认为双方至今未达成结算,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完工后,华清中学为明确应付工程款数额,于2018年8月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运动场维修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确定审定造价为2265788.63元,华清中学及旭隆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中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该报告的审定价格即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共同认定的最终结算价格。二、旭隆公司与捷之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据旭隆公司与华清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债权属于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旭隆公司将债权转让予捷之锐公司,依法向华清中学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华清中学也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后,华清中学对旭隆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捷之锐公司主张。旭隆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捷之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华清公司应依法清偿。
被上诉人华清中学答辩称:其与旭隆公司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一直未履行招标手续,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华清中学不产生法律效力。捷之锐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旭隆公司述称,其与华清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华清中学也进行了结算,捷之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捷之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清中学立即支付捷之锐公司1132988.63元;并责令华清中学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361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捷之锐公司支付利息计39617.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77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捷之锐公司支付利息计362232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以47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捷之锐公司支付利息计27302.4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1132988.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捷之锐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付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53213.75元,本息暂合计1686202.38元)。2、诉讼费由华清中学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旭隆公司与华清中学在华清中学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华清中学后操场;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工程造价:(壹佰叁拾柒万肆仟元整)1374000元;工程内容:见施工图;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年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工程造价的40%,第二、三年分别付30%,每年十月三十日之前付清当年款项。合同签订后旭隆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就工程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2015年11月旭隆公司向华清中学送达结算书,但双方并未形成结算。2018年8月,华清中学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8月25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DZJ2018082002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审定价2265788.63元。华清中学共向旭隆公司支付1250000元。2019年8月27日,旭隆公司向华清中学邮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华清中学,已将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下欠人民币1132988.63元,将该债权、利息及关联权利全部转让予捷之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华清中学虽辩称该工程未进行招标,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捷之锐公司享有要求华清中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华清中学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华清中学与旭隆公司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双方至今亦未达成结算,该债权并不明确,捷之锐公司与旭隆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快递方式通知华清中学,并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捷之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之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6元,由捷之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清中学承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份投入使用。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就该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建设单位认证意见一栏华清中学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施工单位认证意见一栏旭隆公司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双方对该结算审核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就案涉工程华清中学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旭隆公司6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25万元,共计支付了125万元。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旭隆公司与捷之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华清中学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招标,但华清中学与旭隆公司签订关于华清中学运动场施工合同属实,旭隆公司也依据该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华清中学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可以视为已验收交付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旭隆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华清中学委托,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了案涉工程价款为2265788.63元。对该结算结果华清中学与旭隆公司均已盖章认可,华清中学应当按照该结算结果向旭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旭隆公司与华清中学债权债务关系及内容明确,旭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捷之锐公司并不需要征得作为债务人的华清中学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9年8月27日,旭隆公司向华清中学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华清中学也认可收到,故该债权转让对华清中学产生效力。因华清中学已向旭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结合2018年8月25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2265788.63元这一事实,华清中学还应向捷之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788.63元。鉴于双方于2018年8月25日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华清中学应当自2018年8月26日起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利息。捷之锐公司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该标准低于旭隆公司与华清中学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捷之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交工,或因可归责于华清中学的原因延迟交付。因此,捷之锐公司请求华清中学按旭隆公司与华清中学施工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之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15788.6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15788.63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之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952元,由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负担34000元,***之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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