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289号
原告高新纪,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露露,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甄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业。
原告高新纪与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纪之委托代理人*露露,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纪诉称,2014年2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去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家庄115中学工地工作,从事小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工资口头约定,每天110元,工作期间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8月工程完工。至今,两被告还欠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工人工资107445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以上拖欠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石卫忠,应对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45元;2、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工地确为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已将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55万元,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此外,2015年初,被告***又向我单位借支25万元,用于在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局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石家庄市第一一五中学体育场主席台及辅助楼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50000元。劳务施工完毕后,2015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今欠115中学工人工资107445元。该欠条中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经核实,被告尚欠的115中学工人工资107445元,系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的工资,其中尚欠原告高新纪工资3845元。
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庭表示,被告***不具备承包该公司工程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招用,在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劳务工程中施工。被告***向原告等9名工人承诺工资由其承担,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的工资数额,该9人均已确认,故对原告的工资数额384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新纪工资3845元;
二、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韩风
人民陪审员贾巧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