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9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水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进河,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69万元”为”1920730.25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审价进行审核批复,送审价应转变为结算价: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导致本案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仍可根据筑建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和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认定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原判仅因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便判决驳回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签证工程价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工程签证单不宜作为本案鉴定材料是错误的: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迎商初字第96号案件审理中称双方只有合同内的6500平方米,其没有提出变更或增加项目,但根据其代表人秦孝全与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炎签署的《纪要》可知,事实上合同之外是存在增加项目的,而且原判对此也予以认定,故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不属实,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判在认定双方合同之外增加项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已足以判定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相关签字人是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了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是可以作为本案鉴定材料的。
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原市千禧世纪广场C栋24?29层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610730.25元;2、判令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余额之日止的迟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3、由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900元/㎡,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2年1月13日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秦孝全与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杜荣炎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的有关问题达成了《纪要》,确认上述合同总面积为6500㎡,合同内认定的面积数按照900元/㎡计算。合同外经双方确认的增、减项按山西省2005年定额计算。后期款项待合同外增、减项经双方确认后一并支付。2013年6月17日,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公证下将《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千禧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书》等附件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5层邮寄,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6月20日妥投。《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千禧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770730.25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包干工程造价为5850000元、签证增加部分造价为1920730.25元。施工完毕后,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交付给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通过原审中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确认书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作上述有关约定,不能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附件中记载的款项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米900元结算,原审中双方均确认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故可以确认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85万元。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万元。本次审理过程中,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中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纪要》真实性认可,根据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纪要》中载明的”合同外增、减项目待春节过后进一步计算、认定后作最终确定,后期款项待合同外增、减项经双方确认后一并支付”,可以证明双方确认除合同约定之外确实存在增、减项目。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故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工程签证单,有的工程签证单上无相关人员或机构签章确认,有的签证单上只显示有个人签字,没有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该个人签字不能直接对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果,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签字系经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所为,故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外增、减项目进行确认。关于本案工程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鉴定材料应为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本次审理过程中,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中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对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故工程签证单不宜作为本案鉴定的材料,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以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故本案进行鉴定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所述,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9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金额,故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元,由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0元,由被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约定”这一条件,而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为部颁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对该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内容,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亦未能证明双方在此后进行过上述内容的约定,故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审文件载明的送审价认定结算价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签证单无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增、减项目的确认,故本案尚不具备根据该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判认定工程签证单不宜作为本案鉴定的材料是错误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姜宏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