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1717号
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901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迎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并商终字第142号裁定,发回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迎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晋01民终140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太原市千禧世纪广场C栋24-29层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61073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余额之日止的迟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90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期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公司代表***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结算有关问题达成《纪要》:确认合同总面积为6500m2,合同认定的面积按照900元/m2结算;合同外增、减项按山西省2005年定额计算。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对上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的结算《工程计算款确认函》及其附件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邮寄给被告,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7770730.25元,其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5850000元,签证增加部分造价为1920730.25元。并告知被告如对工程款有异议,应于收到《工程结算款确认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对上述工程价款及所有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上述材料。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00元,剩余工程款2610730.25元被告至今未付。
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施工图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900元/㎡,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的代表人***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的有关问题达成了《纪要》,确认上述合同总面积为6500㎡,合同内认定的面积数按照900元/㎡计算。合同外经双方确认的增、减项按山西省2005年定额计算。后期款项待合同外增、减项经双方确认后一并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的公证下将《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千禧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书》等附件向被告的注册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2号5层邮寄,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6月20日妥投。《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千禧办公楼室内装饰项目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770730.25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包干工程造价为5850000元、签证增加部分造价为1920730.25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6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原审中被告的地址确认书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再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作上述有关约定,不能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附件中记载的款项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禧世纪广场C栋24层至29层宝瑞达、千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米900元结算,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故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8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万元。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纪要》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纪要》中载明的”合同外增、减项目待春节过后进一步计算、认定后作最终确定,后期款项待合同外增、减项经双方确认后一并支付”,可以证明原被告确认除合同约定之外确实存在增、减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故原告应当对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工程签证单,有的工程签证单上无相关人员或机构签章确认,有的签证单上只显示有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盖章,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该个人签字不能直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签字系经被告授权所为,故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外增、减项目进行确认。关于本案工程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鉴定材料应为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中被告明确对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故工程签证单不宜作为本案鉴定的材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以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故本案进行鉴定的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69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减项目价款金额,故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元,由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0元,由被告山西金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
人民陪审员呼艳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