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121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南江广场******红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121573309398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马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012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金盛房开公司未履行义务,蒙马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应给付蒙马公司债权转让款365200元,并负担诉讼费3389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及工商登记等部门发出通知,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但其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办理轮候冻结手续。
2、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房屋、股权、债权及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饶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