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4283号
原告: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5544759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通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3190770T,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韩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仁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都区政府)、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郊乡政府)、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庆、杨桂民,被告殷都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被告西郊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被告范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电梯货款708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金港公司在原告处订购34台电梯,并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金港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原告仍未收到货款。
被告金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其购买电梯结欠货款708700元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殷都区政府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还款计划书》只是作为见证人协调还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郊乡政府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还款计划书》仅写明各单位保证协调资金,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范家庄村委会辩称,本村小区没有安装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全部电梯,且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协议书》;2.对账单、银行收款凭证;3.《还款计划书》。被告殷都区政府提供证据如下:《大庄万金城开发框架协议》、《大庄万金城开发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金港公司(需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港公司提供梯号为L1-L34设备34台,设备总价为534.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80%,检验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设备总价18%,十二月免保期结束三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合同第五章约定违约责任“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34台设备总价变更为664.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但被告金港公司一直未能依约足额付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金港公司、殷都区范家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殷都区政府设立)、西郊乡政府、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建设指挥部(范家庄村委设立)签订《还款计划书》,第一条约定“各单位保证协调资金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江苏蒙哥马利电梯尾款全部还清”。第三条约定“西郊乡政府、范家庄村委会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能按时拨付给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还款……。”之后,被告金港公司仍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经对账,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金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8700元。
另查明,殷都区范家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5月26日、6月10日向原告直接汇款计300万元。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直接汇款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殷都区政府、西郊乡政府、范家庄村委会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殷都区政府、西郊乡政府、范家庄村委会在《还款计划书》盖章及汇款行为,均表明三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结合本案,《还款计划书》系被告殷都区政府协调签订,《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内容显示案涉货款的还款主体仍为被告金港公司,被告殷都区政府、西郊乡政府、范家庄村委会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鉴于此,殷都区政府、范家庄村委会的下设机构的直接汇款行为应属第三人代位清偿行为。综上,《还款计划书》并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殷都区政府、西郊乡政府、范家庄村委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港公司依合同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金港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存在,违约金系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金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算,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08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8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7元,由被告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俊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娟
人民陪审员  范秋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