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25民初600号
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滨河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东兴公司与***签订了木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兴公司包工包料制作木廊,工程造价158000元。工程制作和安装完毕后,***足额支付东兴公司全部工程款。此间,***又要求东兴公司制作安装一凉亭,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5000元,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后与木廊一并结算。施工中,***支付东兴公司定金、部分工程款81500元。2013年9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实地测量木廊工程施工实际长度超出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多出7520元,当场得到***确认,***答应随同欠款一并支付给东兴公司。但自工程完工验收后,***至今不支付欠款,现在***电话有时打不通、有时不接听,目前欠款已长达两年半之久。***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长期拖欠工程款,给东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东兴公司不得不借高利贷支付材料款和人员工资,多支付高利贷利息50000元。原告东兴公司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882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多支付的高利贷利息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索款发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木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东兴公司为被告制作樟木长廊一道及木景墙一堵,由原告东兴公司负责包装及运输。其中樟木长廊长20米、宽3.16米、单价2800元/㎡、总价款56000元;木景墙长15.13米、高2米、单价3400元/㎡、总价款102000元。双方约定货款交付方式为货到验收无误后支付70%,工程制作、安装完毕支付剩余30%,最终货款以现场实际发生米数及用量进行结算。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署名“**”,原告东兴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下方有“总计202520元,凉亭4.5万元,下欠128820元”的手写字样。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字样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写。庭审中,原告称《木廊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东兴公司达成了定作石头凉亭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石头凉亭一座,总价款为45000元。原告还称东兴公司按照约定制作并安装了樟木长廊、***及石头凉亭,被告***于2013年10月对上述制作成果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因樟木长廊及木景墙的实际米数均高于合同约定的米数,故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比约定的多752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8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兴公司提交的《木廊制作合同》原件1份、照片3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东兴公司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首先,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木廊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于2013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81500元工程款,故依照《木廊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6500元(158000元-81500元)。其次,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定作石头凉亭的协议并已制作完毕,但其仅提交照片一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比约定的多7520元,但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索款发生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的高利贷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968元),由原告曲阳县东兴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