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秋萍。
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伟伟。
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回华。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华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麦克维尔空调5台,总价款为4350000元,合同约定:签约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在产品出厂前支付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款的10%,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在自到货之日起30天内不能调试的视同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仍需付此款,在调试条件具备后,原告有责任免费调试设备。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的定金后,向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订购空调并委托其将空调直接发货给被告。2011年6月30日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将空调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价款的70%。因被告原因,空调一直未调试,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7月30日空调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总款的10%,原告早已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4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给付原告2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8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违约金为960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碧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合同内容;
2、发货单及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将空调运至被告处的事实,且被告已收货;
3、银行收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197484452)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165000元,尚欠185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435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
被告尖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碧公司与被告尖山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华碧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尖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碧公司要求被告尖山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25509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违约金应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尖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9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8元,由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元,由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