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蔡家桥****。
法定代表人:白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城新天地**401、501div>
经营者:雷爱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安区锦城街道吴越街**div>
法定代表人:雷爱华,总经理。
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笑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机电公司)和上诉人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碧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碧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碧机电公司从未出具过所谓的《承诺书》,更未在该《承诺书》上盖公章,且该公章与华碧机电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从肉眼上就能看出完全不一样,华碧机电公司没有该公章。2、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向华碧机电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表明截止2014年1月8日未付款295000元。但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要扣除酒店3楼8个房间安装材料及装修整改费用75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华碧机电公司从未认可。3、合同约定:设备保修12个月,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算;余款质保期满15天内付清;银色假日酒店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华碧机电公司偿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确认中央空调于2012年10月中旬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陈述,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应于2014年1月1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也就是说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应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标准应为每日的0.1%(合同约定)。4、华碧机电公司所主张的是本金及滞纳金,一审法院也部分支持华碧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华碧机电公司应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碧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碧机电公司的上诉,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共同辩称:1、《承诺书》系由华碧机电公司提供,不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且一审中华碧机电公司也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已默认了公章的真实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华碧机电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已明确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的未付款为22万元。该份证据由华碧机电公司提交,其应是对全部内容均认可,而非仅提取部分对其有利的方面进行认可,对于其不利的方面则否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3、本案判令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已在上诉状中陈述,不再重复。4、一审法院的诉讼费,不应由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华碧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华碧机电公司的一审各项诉请;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碧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悦豪公司支付华碧机电公司货款22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银色假日酒店和华碧机电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需承担责任,也是合同签订的双方,与悦豪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悦豪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对账单欠款,华碧机电公司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悦豪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其实际不具有对本案进行对账的权利及能力,该份对账单效力待定,后庭审中银色假日酒店对该份对账单进行了追认,才确认了对账单的效力,故以一份效力待定的对账单来确认悦豪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妥。再则,悦豪公司对账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情形,故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悦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关滞纳金的责任。2、一审判决银色假日酒店支付华碧机电公司货款22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工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华碧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其一,本案工程设计完全不合理,空调冷气到达不了一楼收银台;其二,案涉安装工程在调试验收时发现存在冷凝水渗水问题、主机运行不正常等诸多问题。对于以上质量问题,根据2014年12月25日华碧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也已确认了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也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后2015年夏天不漏水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但事实上其并未进行整改,而工程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故在本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实际解决的情况下,华碧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华碧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银色假日酒店与华碧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工程是否测试完毕、验收合格需要需方(即银色假日酒店)代表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但华碧机电公司并未提供需方代表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的证据及其他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测试完毕及验收合格的证据。再则,根据约定如供方书面通知需方参加设备运作测试,需方未参加测试,30天后视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但华碧机电公司并未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据。因而,本案的工程因为一直存在质量原因未解决,并未测试完毕及验收合格,华碧机电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华碧机电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12月25日华碧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也已确认了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也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后2015年夏天不漏水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故银色假日酒店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本案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造成,而非存在违约行为,滞纳金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在质量问题未实际解决且银色假日酒店未有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银色假日酒店承担从2014年11月9日起的滞纳金,明显不妥。再则,从时间上来讲,根据华碧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在2014年12月25日还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完毕后2015年夏天不漏水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在华碧机电公司还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处理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上诉,华碧机电公司辩称:一、1、银色假日酒店因成立悦豪公司向华碧机电公司购买设备并投入于悦豪公司,悦豪公司实际使用经营该设备。2、银色假日酒店的经营者为雷爱华,悦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雷爱华。3、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给华碧机电公司。4、雷爱华、悦豪公司最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悦豪公司承担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从2012年底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投入使用该设备至华碧机电公司起诉止,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2、华碧机电公司从未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出具2014年12月25日所谓的《承诺书》,更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而且该公章与华碧机电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从肉眼上就能看出完全不一样,华碧机电公司也没有该公章。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碧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95000元及滞纳金29618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每日0.1%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按每日0.1%计算),暂合计人民币59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华碧机电公司(供方)与银色假日酒店(需方)就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签订编号为2011123001的《合同》一份,双方就相关设备的买卖达成协议如下:《合同》第一条就货物名称、型号及安装总价款进行约定:设备款、安装材料款及安装人工费合计1150000元。《合同》第二条就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产品的设计及制造质量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制造、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品质保证书》及本合同约定相符。合同第四条就货物验收及对货物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进行约定:1、需方在货物到工地时应当场验收,按照装箱清单所列内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在供方的货物接收单上确认签字。2、需方在验收时若发现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并告知处理情况。3、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毁损的,不得提出异议。4、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需方应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便各项工作能顺利完成。合同第七条就设备安装、调试及保修条款进行约定:1、供方应在接到需方安装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出技术人员到合同工程地负责安装施工,供方安装施工完毕在2天内应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运作测试,并在测试完毕、验收合格时需方代表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如供方安装完毕,书面通知需方参加设备运作测试30天内,需方自身原因仍不能参加设备运作测试,30天后此工程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2、供方应保证所交付货物的质量,并对所提供的设备整机保修12个月,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但对于因使用方操作不当及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损坏,供方不负责免费维修。维修期满后,供方应对所供设备终身维修,维修费用由需方承担。3、在免费保修期内,如有问题发生供方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在24小时内负责修复开机并提交维修报告。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格向需方偿付每日0.1%的逾期交货滞纳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供方偿付每日0.1%的逾期交货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确认华碧机电公司提供的顿汉布什中央空调于2012年10月中旬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悦豪公司、雷爱华于2014年11月8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截止2014年1月8日未付款295000元,酒店3楼8个房间安装材料及装修整改费用7.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8日未付款220000元整。另查明,临安银色假日酒店系201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爱华。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爱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涉案临安悦豪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一个是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应否支付剩余价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关于涉案临安悦豪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碧机电公司与银色假日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色假日酒店有义务验收华碧机电公司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华碧机电公司安装完毕二日内需进行设备运作测试。银色假日酒店自认涉案安装工程于2012年底前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故银色假日酒店认为涉案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银色假日酒店可另行向华碧机电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应否支付剩余价款及滞纳金的问题。华碧机电公司向银色假日酒店交付了工作成果,虽然2014年12月25日,华碧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整改完毕完2015年夏天并不漏水后悦豪酒店按2014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但是悦豪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于2014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设备已过保修期,故银色假日酒店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悦豪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8日,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的未付款为220000元。悦豪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对账单所列欠款,华碧机电公司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华碧机电公司诉请未付货款为29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银色假日酒店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华碧机电公司偿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逾期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滞纳金。综上,对华碧机电公司要求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元,由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由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华碧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供华碧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一组,欲证明:该公章与《承诺书》上的公章明显不符。
经质证,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均有异议。
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华碧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承诺书》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对华碧机电公司提供的公章一组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碧机电公司持有雷爱华签字及悦豪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向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主张债权,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1月8日未付款295000元,酒店3楼8个房间安装材料及装修整改费用7.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8日未付款220000元整。审查该对账单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涉中央空调在安装完毕后存在相关整改事宜,雷爱华及悦豪公司扣除整改费用后向华碧机电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220000元,华碧机电公司收取该对账单后并未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据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故应以该对账单记载的未付款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酌情调整滞纳金符合本案事实。案涉中央空调工程自2012年10月起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达数年时间,上述对账单关于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尚欠华碧机电公司相应货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悦豪公司虽非合同签约方,但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悦豪公司应作为债务加入方与银色假日酒店共同承担责任。华碧机电公司是否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中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碧机电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华碧机电公司及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诉讼费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上诉人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丽
审判员 陈剑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