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764号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8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城新天地*幢401、501。
经营者:***。
被告: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吴越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爱华,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机电公司)与被告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悦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碧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碧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临安悦豪大酒店,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及总价款;设备整机保修12个月;货款支付及余款5%质保期满1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供方偿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止到2013年2月止,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5000元。余款人民币29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95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618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每日0.1%计算;之后的滞纳金计算至欠款付清止,按每日0.1%计算),暂合计人民币59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应依约支付滞纳金。
被告银色假日酒店、悦豪公司答辩称:1、被告悦豪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是被告银色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悦豪公司无关。2、本案起诉的金额有误,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8日未付款为22万,应扣除75000元的整改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计也不合理。被告向原告购置中央空调,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发现中央空调无法到达大厅,原告方提供了两台5P空调,给酒店造成巨额电费损失。其次,案涉安装工程在调试验收时,发现存在冷凝水渗水及主机运行等诸多严重问题,涉案安装工程一直处于整改过程当中,至今都未调适合格,问题迄今仍旧存在。在原告未解决以上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和滞纳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拟证明:本案安装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很多部位渗水。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一,本案原告认可存在过道冷凝水漏水等问题;第二,原告承诺整改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第三,原告承诺整改完后不漏水,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第四,原告承诺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本案空调仍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临安悦豪大酒店空调改装方案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6年9月20日因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存在相应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银色假日酒店,被告悦豪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项为220000元,而非295000元,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之前从未提出过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未证明该承诺书上的印章虚假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华碧机电公司(供方)与银色假日酒店(需方)就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签订编号为2011123001的《合同》一份,双方就相关设备的买卖达成协议如下:《合同》第一条就货物名称、型号及安装总价款进行约定:设备款、安装材料款及安装人工费合计1150000元。《合同》第二条就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产品的设计及制造质量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制造、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品质保证书》及本合同约定相符。合同第四条就货物验收及对货物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进行约定:1、需方在货物到工地时应当场验收,按照装箱清单所列内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在供方的货物接收单上确认签字。2、需方在验收时若发现数量、规格、型号和外观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负责处理并告知处理情况。3、需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毁损的,不得提出异议。4、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需方应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便各项工作能顺利完成。合同第七条就设备安装、调试及保修条款进行约定:1、供方应在接到需方安装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出技术人员到合同工程地负责安装施工,供方安装施工完毕在2天内应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运作测试,并在测试完毕、验收合格时需方代表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如供方安装完毕,书面通知需方参加设备运作测试30天内,需方自身原因仍不能参加设备运作测试,30天后此工程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2、供方应保证所交付货物的质量,并对所提供的设备整机保修12个月,保修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算。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配件等,并使其达到规定要求,但对于因使用方操作不当及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的损坏,供方不负责免费维修。维修期满后,供方应对所供设备终身维修,维修费用由需方承担。3、在免费保修期内,如有问题发生供方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在24小时内负责修复开机并提交维修报告。合同第八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价格向需方偿付每日0.1%的逾期交货滞纳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供方偿付每日0.1%的逾期交货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于2012年10月中旬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投入使用。悦豪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截止2014年1月8日未付款295000元,酒店3楼8个房间安装材料及装修整改费用7.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8日未付款220000元整。
另查明,临安银色假日酒店系2010年***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涉案临安悦豪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一个是被告应否支付剩余价款及滞纳金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临安悦豪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与被告银色假日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色假日酒店有义务验收华碧机电公司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华碧机电公司安装完毕二日内需进行设备运作测试。被告自认涉案安装工程于2012年底前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故被告认为涉案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价款及滞纳金的问题。
华碧机电公司向银色假日酒店交付了工作成果,虽然2014年12月25日,华碧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整改完毕完2015年夏天并不漏水后悦豪酒店按2014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双方于2014年8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设备已过保修期,故银色假日酒店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悦豪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8日,临安悦豪大酒店项目的未付款为220000元。被告悦豪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对账单所列欠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未付货款为29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向原告偿付每日0.1%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滞纳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元,由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由被告临安银色假日酒店、临安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