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 州 市 拱 墅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645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白秋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俊彬,浙江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贝尔,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10号。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为与被告李贝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08年1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华碧公司诉称:自2006年4月开始,李贝尔陆续从华碧公司处提取商用空调。2006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李贝尔尚欠华碧公司货款120000元。李贝尔承诺上述货款在2006年7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08年8月6日前支付,并出具借据一份。但李贝尔至今未按期清偿债务,故华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贝尔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87.84元(每日以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九九六,从2006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8日,共计670天,最终计算至李贝尔付款日止)2、李贝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碧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李贝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6月8日为16884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华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以及李贝尔所欠货款。

李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华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系原件,由李贝尔签字确认,李贝尔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0日,李贝尔向华碧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自2006年4月份起,从华碧公司提出一批海尔商用空调,货款至今未结,共计120000元整。本人承诺2006年7月27日前首付50000元,剩余70000元在2006年8月6日前付清。此后华碧公司因李贝尔未依约支付货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李贝尔在借据中确认尚欠华碧公司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华碧公司要求自2006年8月7日至李贝尔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6月8日为168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贝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李贝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884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9日至被告李贝尔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李贝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0 0八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许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