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拱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美都广场D座522室。
法定代表人:白秋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俊彬,浙江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北路21号2单元402室,系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平,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7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威尼斯水城17幢2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飞峰,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25幢3单元402室。
被告:汪建军,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浦东南路2199弄5号1302室。
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为与被告王勇、被告徐飞峰、被告汪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彬,被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被告徐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碧公司诉称:2007年1月30日,华碧公司与王勇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王勇向华碧公司购买空调系统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160000元;款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万元,室内部分完成、室外主机进场前3天内支付10万元整,试营业之前支付30万元,试营业当天起4个月内分期支付46万元整;空调系统交付、安装的地点为萧山市心北路96号;逾期支付款项的,按工程总价款每日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5月28日,华碧公司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的空调交付使用,空调运行正常,效果良好。2007年5月30日,王勇的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开始试营业。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2008年4月28日,经华碧公司多次催讨,双方再次对债务进行了明确并签署了《结算书》,但对方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657342元,违约金480000元(预算至2008年5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辩称:王勇对2007年1月30日的合同并不知情。王勇虽然是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名义业主,但徐飞峰、汪建军才是该娱乐厅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人。本案债务应该由徐飞峰、汪建军承担。华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华碧公司对王勇的诉请。
被告徐飞峰对原告华碧公司诉请的货款657342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汪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华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结算书,证明欠款事实。
3、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实际出资人为徐飞峰、汪建军。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勇以其没有真正参与合同过程为由,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徐飞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不清楚。被告汪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买方)与华碧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华碧公司向娱乐厅提供空调系统。工程总价款11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万元,室内部分完成、室外主机进场前3天内支付10万元,试营业前支付30万元。试营业当天起4个月内分期支付46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总价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结算书,“一、工程总款项为人民币1207342元,《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的价款为1160000元;垫付工程款人民币47342元。二、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50000元,第一笔款项(合同签订)人民币300000元;第二笔款项(室内部分完成、室外主机进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笔款项人民币1500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三、上述两项相减,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共欠华碧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7342元。四、如果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法院变更为华碧公司注册地法院。五、本结算书一式二份,其他按照原《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确定债权债务,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和标准按合同执行。”
另查明: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工商登记的业主为王勇。2008年1月9日,徐飞峰、汪建军(甲方)与王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乙方,但实际上所有的财产债权、债务属甲方所有及承担。2、如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涉及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由此如导致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3、涉及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任何处置事宜,乙方应予以充分协助。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庭审中,徐飞峰认可本案债务应由其与汪建军承担。
还查明,汪建军曾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汪建军系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股东之一。委托王勇为法人代表,并无出资。今后如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股权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华碧公司与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的结算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应当向华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7342元。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工商材料显示,王勇为该娱乐厅的经营者。但根据王勇与徐飞峰、汪建军的协议书,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实际所有人为徐飞峰、汪建军。该协议书能与汪建军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徐飞峰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债务应由其与汪建军承担亦与上述协议书中“娱乐厅的债务由徐飞峰、汪建军承担,与王勇无关”的约定一致。故徐飞峰、汪建军应对本案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碧公司主张王勇与徐飞峰、汪建军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杭州萧山至尊商务娱乐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华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约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每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为妥。其中15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507342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飞峰、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342元。
二、被告徐飞峰、被告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150000元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507342元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十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飞峰、被告汪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6元,减半收取7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18元,由原告杭州华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徐飞峰、被告汪建军负担7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天鸿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