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大众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4岁,汉族,农民。
被告***,男,56岁,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3时40分,在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被告***驾驶豫*****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与司红军驾驶的豫ECxxxx轿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大众公司)相撞,造成司红军当场死亡、豫ECxxxx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司红军负次要责任。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Cxxxx桑塔纳轿车的损失部分进行了价格评估。肇事车辆豫*****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鉴定费、车辆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8830元;2、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共同辩称,事是实事,该咋赔咋赔,事故责任已划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是***的侄子,当时是***让***开车出去的。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部分项目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豫*****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红军驾驶的豫EC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司红军当场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红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豫*****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豫EC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大众公司,事故后,该车经评估,车损为4663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1800元评估费,并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1500元交通费、停车费3200元、拆装费1600元、看车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及税票费用8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车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装费收到条、拖车费及停车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税票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司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因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号货车的三者险,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本院依法核定为:车损46630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200元、拆装费1600元、看车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因其提供的收到条、证明均非正规票据,且其主张的交通费并非住院转院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停车费、拆装费、看车费、拖车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车损4463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124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共计33241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共计12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负担408元,由被告***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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