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国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国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119号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5号2号楼21层21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国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原告处修理维护,该车系从被告国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该车维修好后,被告国隆公司未告知原告处员工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出。原告的员工**、***发现后,便寻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承认了国隆公司开走车辆的事实,同时,出具了车辆修理费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修理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维护费用68000元及违约金68000元,被告国隆公司对68000元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员工**、***为向被告追要拖欠费用所花费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680元及因未收回修理费被公司扣减工资86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国隆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国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车辆维修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大众公司只能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无权要求国隆公司承担维修费;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我公司办理《收车委托书》,在***无力支付分期款时,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因该车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被告国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ESF082号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4年5月27日,被告***将豫ESF082号车送至原告大众公司处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维修服务委托书。2014年8月17日,豫ESF082号车被人从原告处开走,但未支付维修费用。2014年8月21日和10月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维修费用68000元,承诺到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国隆公司出具《收车委托书》表明:现因我经济困难,无力向贵公司支付为我垫付的车款及银行贷款,特委托公司收回该车辆,车辆收回的方式方法不限,收回该车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损失均由我个人承担。后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欠条2张、维修服务委托书、行驶证、车辆通行发票2张、车辆估损清单7张、照片11张、光盘1张,被告国隆公司提供的收车委托书、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维修发票2张、索赔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理赔通知书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公司为被告***维修车辆,双方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车辆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修理费用,原告的维修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尚有68000元修理费未支付,且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8000元,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车辆维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国隆公司收回被告***的车辆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国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员工**、***为向被告追要拖欠费用所花费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680元及因未收回修理费被公司扣减工资8647元,该项请求属原告内部管理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7元、保全费1267元,共计4554元,由原告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祝昉
人民陪审员魏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