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1649号 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釜江大道西段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22279787973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已将收到的50万元转给被告,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9,0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2021)云0629民初950号案件受理费6,4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威信县扎***项目部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地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场,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项目不能继续进行,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原告完成的水电工程子项目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539,054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称已转给被告。原告认为,自被告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之日起,被告就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欠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责任,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产生案件受理费6,475元,但被告拒不按和解方案履行。特诉至你院,望判准诉求。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被借用名义,背个皮,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并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原告主张欠款539,05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21)云0629民初950号案件受理费6,475元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扎***是以被告名义签的合同,实际上是我和***、***、**某四个人组织资金施工,由我负责。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5月29日打过来后,我于6月13日将50万元打给项目上负责财务的***,用于项目施工了。第三人不应该承担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收条、会议纪要,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保证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及第三人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构成外观上的代理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被告账户,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是其个人行为,未有被告印章,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2013年5月29日代收了50万元保证金后,已于2013年6月13日移交了扎***项目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缴纳50万元保证金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单项工程总价分析表、鉴定笔录,欲证明案涉项目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工程造价做了评估,水电安装子项目工程价款为6,292,447.72元;被告认为单项工程总价分析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鉴定笔录没有**,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单项工程总价分析表不完整,不能证明水电安装子项目价款为6,292,447.72元,对该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2021年8月10日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存根,欲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和解协议,对返还保证金,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案件受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被告未对和解协议**确认,代理人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审核协议时发现计算错误,与原告沟通时原告拒绝修改,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对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410,232.43元作了约定,虽然被告表示计算错误,但并未说明具体错误,对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对(2021)云0629民初950号案件受理费问题,因该案民事裁定书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与民事裁定相冲突,对该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水电总分类账,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43万元;原告认为实际只收到477.37万元,这个证据不是被告建的账,是项目部的账,第三人认为这是项目部王世林记的账;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出具机构**,来源不明,且存在涂改,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证据威信县扎***项目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威信县扎***项目投资明细,欲证明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案外人***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被告名义签订威信县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出资,共同担责,利润平分,第三人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转给了项目财务人员用于项目支出;原告认为威信县扎***项目投资明细是第三人与***、***、**某内部关系,被告认为威信县扎***项目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无法核实真实性,***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无关,对证明三性不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事实,威信县扎***项目投资明细是第三人与他人签署,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某合伙以被告名义承包威信县扎***项目及第三人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转给项目财务投入项目工程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初,第三人与案外人***、***、**某合伙,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威信县扎***项目总承包合同。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署《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威信县扎***水、电、防雷接地全部工作,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待主体全部封顶后无息退还,合同**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和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扎***项目部公章。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收到后,转给了项目财务用于项目支出。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了威信县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以被告名义签订威信县扎***项目施工合同,第三人、***共同融资500万元,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融资300万元作为项目垫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6年威信县扎***主体封顶后,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保全,(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某签署了威信县扎***投资款及利息确认协议。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保证金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10,232.43元。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诚信”,要求人们诚实无欺,****,言行相符,表里如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开发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权利归属于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包含在该案工程款中,原告缴纳保证金也投入该案工程施工,故应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对保证金50万元、欠付工程款410,232.43元作了约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539,054元,但未说明如何计算并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和利率已经作了判决,保证金当事人约定在主体全部封顶后无息退还,但被告起诉时主体已全部封顶,**退还应承担利息,故与(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相一致,被告应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2021)云0629民初950号案件受理费6,475元问题,因(2021)云0629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410,232.43元; 二、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910,23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减半收取计7,105元,由原告四川宏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