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1038号 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A区13栋2-2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DL6M2A。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永安路161号(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80442414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D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不服本院判决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云23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2301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3月30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22年7月5日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料款498665.32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98665.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11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长青公司中标**开发区古镇小学建设项目。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以被告长青公司及古镇小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型号、数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长青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接洽购销事宜。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长青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技术员**、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供货明细。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长青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技术员**对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供货明细进行确认。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及长青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提交了材料单。2017年1月27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材料单上注明当日支付原告200000元。现古镇小学已经投入使用,余款498665.32元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公司在2022年3月30日开庭答辩时称,其认可差欠原告的本金金额,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由法院裁判。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第一,长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一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公司与长青公司以及项目部签订的《大青石材购销合同》,长青公司认可合同主体实际为**公司,自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履行、对账均是与**公司发生的,长青公司并未实际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向长青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其合同抬头显示主体甲方为**集团,而尾部显示是长青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前后主体加盖印章不一致,且未加盖骑缝章,在该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首尾具有连续性,不属于完整的合同,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主体不明确,该合同并没有达成合意,所以未成立生效,该合同对长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明确最后一次对账是与**公司发生的,该对账是唯一一次确定金额的对账,对账后也是由**公司进行付款,这进一步说明原告认可实际合同主体是**公司,其合同履行对象是**公司,长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材料,但所提供的材料均无法确认具体的金额,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所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负有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原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了尾款最后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案涉项目古镇小学全面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在二审的时候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其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从签字时间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与**公司核对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按照当时3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在本案中长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并非合同义务人,且假设长青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的情况,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长青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2.中标公示信息;3.大青石材购销合同;4.石材结算单;5.古镇小学材料单;6.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单;7.业务凭证、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各一份;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情况说明;10.公告、发票。被告长青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开发区古镇小学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云南天禹价鉴(2021)6327007号】。根据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委***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古镇小学材料单》上针对单价部分的涂改是否为***所写进行鉴定,***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长青公司中标**开发区古镇小学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证明了被告长青公司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并确认了供货数量和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及***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公司向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确认最终供货数量及价款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二被告供应石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了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交纳公告费1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长青公司(甲方)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被告长青公司提供大青麻面石(600*300*50),大青路沿石(600*300*120),交货地点为**古镇小学,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并签字生效的单据为准;结算方式为甲方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甲方将支付相应利息及责任。合同上加盖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5年9月25日,被告长青公司出具《石材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和**的签名并加盖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印章。此后,**又出具《石材结算单》,载明内容为:**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供应古镇小学工地石材明细如下:1、青麻面板:16851片-破损266片=16585片(300×600mm),合计:16585片×0.18㎡/片=2985.3㎡;2、芝麻灰烧板:30厚:84.84㎡;20厚:42.9㎡;25厚:62.46㎡;磨圆边:478.2m;3、灰麻光面:20厚:20.25㎡;4、树池压顶:30厚:20.64㎡;弧形加工费103.2m;5、凸包石:600×300:60.48㎡;6、中国红:20厚:12.94㎡(刻字费及打稿费4800元、挂件、胶水费280元);注:以上材料除青麻面板外运费合计3950元(分四次运);7、青麻面板项目部运费现场已付柒车,合计33280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出具《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156927.1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材料单的部分石材单价进行了修改。同日,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根据修改的单价再次出具《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131945.32元;同时注明已付400000元,古镇小学项目部垫付运费33280元,欠698665.32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长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案外人***支付石材款200000元。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确认其取得该支票时支票上未明确收款人,因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需支付***款项,故支票的收款人直接写明为案外人***,该款项系支付其供应古镇小学项目的石材款。 2020年10月28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501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98665.32元债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如要支付,由本院提存。案件申请费3013元,由申请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预交。 2022年3月30日庭审中,被告**公司在答辩阶段自认,其对差欠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由法院裁判。在证据质证阶段,被告**公司推翻自认,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并否认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古镇小学材料单》上“单价”栏数字的涂改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改。根据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委***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古镇小学材料单》上针对单价部分的涂改是否为***所写进行鉴定,***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右下角落款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古镇小学材料单》中:在编号第3、5、6、7、10、12号“单价”栏用黑色笔添写对应的“170”、“140”、“90”、“140”、“170”、“140”笔迹是***的笔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交纳鉴定费8000元。 原审的庭审中,被告长青公司自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由其设立,且《大青石材购销合同》上该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青公司设立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并委托***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后出具《石材结算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青公司向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长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青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公司虽在证据质证阶段推翻其在答辩阶段的自认,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撤销自认,且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被告**公司撤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虽否认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的石材数量、价款及对部分石材的单价进行修改,但***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古镇小学材料单》的石材单价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修改,故被告**公司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出具的《古镇小学材料单》上的部分石材单价进行修改的行为系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供应的石材数量、单价进行确认。被告**公司虽未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向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并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至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长青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存在被告长青公司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对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供应的石材价款进行确认,二被告共同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长青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根据被告**公司修改后的石材单价另行出具的《古镇小学材料单》足以证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故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货款共计1131945.3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和垫付运费33280元,其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49866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因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约定差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故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货款498665.3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公告费116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