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A区13栋2-2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DL6M2A。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永安路161号(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8044241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3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法院提供的《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其合同抬头显示的甲方是**公司而尾部显示的甲方是长青公司加盖的印章又是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前后主体及加盖印章主体均不一致,且合同并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主体是不明确的,该合同并没有达成合意,遂并未成立生效,该合同对长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内容、合同单价、履行方式以及最终确认数量及价格均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磋商确定,从合同付款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付款人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的支票来认定长青公司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有付款行为严重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反复说明,该支票是长青公司向他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为了方便流转,收款人处空白,该事实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是认可的,且在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古镇小学材料单”由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书写“支付支票号:00603407金额20万”也进一步说明了该支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支付并非上诉人进行支付,所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差欠货款支付期限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所以本案适用原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结算方式”明确了尾款最后支付时间为“甲方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案涉项目“古镇小学”全面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从签字时间来看,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最后一次与**公司核对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按照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其于2020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在本案中长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并非合同义务人,且假设长青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主***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长青公司有权利拒绝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证据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章是上诉人的印章,签署合同的代表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还直接向我方支付20万元款项,双方既存在合同合意,又有相互履行行为,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合同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系其主观猜测,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主张时效届满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时效起算时间点,合同还在履行。我方不仅参与了案涉工程一期,还参与了二期工程,虽然一期工程在2015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但二期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上诉人与其员工**然及***达成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长青公司签署合同的委托人**然在2021年6月16日向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仍然承认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长青公司共同支付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石料款498665.32元;2.判令**公司、长青公司共同支付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自起诉之日起,以498665.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1160元由**公司、长青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乙方)与长青公司(甲方)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由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长青公司提供大青麻面石(600*300*50),大青路沿石(600*300*120),交货地点为**古镇小学,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并签字生效的单据为准;结算方式为甲方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甲方将支付相应利息及责任。合同上加盖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印章,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然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9月25日,长青公司出具《石材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然和**的签名并加盖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印章。此后,**又出具《石材结算单》,载明内容为:**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供应古镇小学工地石材明细如下:1、青麻面板:16851片-破损266片=16585片(300×600mm),合计:16585片×0.18㎡/片=2985.3㎡;2、芝麻灰烧板:30厚:84.84㎡;20厚:42.9㎡;25厚:62.46㎡;磨圆边:478.2m;3、灰麻光面:20厚:20.25㎡;4、树池压顶:30厚:20.64㎡;弧形加工费103.2m;5、凸包石:600×300:60.48㎡;6、中国红:20厚:12.94㎡(刻字费及打稿费4800元、挂件、胶水费280元);注:以上材料除青麻面板外运费合计3950元(分四次运);7、青麻面板项目部运费现场已付柒车,合计33280元。2017年1月23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出具《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156927.1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材料单的部分石材单价进行了修改。同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根据修改的单价再次出具《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131945.32元;同时注明已付400000元,古镇小学项目部垫付运费33280元,欠698665.32元。2015年8月7日,**公司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公司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长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案外人***支付石材款200000元。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确认其取得该支票时支票上未明确收款人,因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需支付***款项,故支票的收款人直接写明为案外人***,该款项系支付其供应古镇小学项目的石材款。
2020年10月28日,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501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长青公司在**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98665.32元债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如要支付,由一审法院提存。案件申请费3013元,由申请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预交。
2022年3月30日庭审中,**公司在答辩阶段自认,其对差欠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由法院裁判。在证据质证阶段,**公司推翻自认,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并否认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古镇小学材料单》上“单价”栏数字的涂改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改。根据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委***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古镇小学材料单》上针对单价部分的涂改是否为***所写进行鉴定,***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右下角落款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古镇小学材料单》中:在编号第3、5、6、7、10、12号“单价”栏用黑色笔添写对应的“170”、“140”、“90”、“140”、“170”、“140”笔迹是***的笔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交纳鉴定费8000元。原审的庭审中,长青公司自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由其设立,且《大青石材购销合同》上该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长青公司设立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并委托**然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后出具《石材结算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青公司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与长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青公司提出其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公司虽在证据质证阶段推翻其在答辩阶段的自认,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撤销自认,且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公司撤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公司虽否认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提交的《古镇小学材料单》载明的石材数量、价款及对部分石材的单价进行修改,但***鉴中心【2022】**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古镇小学材料单》的石材单价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修改,故**公司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出具的《古镇小学材料单》上的部分石材单价进行修改的行为系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供应的石材数量、单价进行确认。**公司虽未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向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并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至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与长青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存在长青公司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公司对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供应的石材价款进行确认,二者共同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公司应对长青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根据**公司修改后的石材单价另行出具的《古镇小学材料单》足以证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故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货款共计1131945.3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和垫付运费33280元,其主张**公司、长青公司支付货款49866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主张**公司、长青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因**公司、长青公司均未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约定差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故长青公司提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货款498665.3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公司对长青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80元,公告费1160元,鉴定费8000元,***公司、**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长青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原告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长青公司(甲方)签订《大青石材购销合同》”错误,认为合同的前后主体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长青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合同的款项都是由**公司支付,长青公司开具支票的20万元收款人是空白的,实际是由**公司支付给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2.一审认定“长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案外人***支付石材款200000元”错误,该款项是**公司支付给***的。3.一审认定长青公司自认《大青石材购销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有效错误,长青公司仅认可印章真实,但并不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遗漏认定:案涉古镇小学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长青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青公司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案涉《大青石材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处为长青公司,并加盖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镇小学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系长青公司所设立,且长青公司亦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长青公司关于该合同首部“甲方”系**公司、尾部“甲方”系长青公司,首尾不一致,合同主体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长青公司主张该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亦出具了《石材结算单》,并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即长青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长青公司虽主张上述200000元是其付给案外人***等人的款项,其出具的转账支票上收款人栏空白,该200000元货款的支付主体是**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长青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安宁山河石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大青石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大青石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结算方式中虽约定“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结合合同内容看,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为**古镇小学,并未约定供货项目为古镇小学一期工程,且从案涉《石材结算单》可以看出,安宁山河建材经营部2016年5月18日仍在供货,长青公司以古镇小学一期项目验收时间即2015年11月13日确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才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安宁山河建材经营部有权随时主***,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