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125号 原告: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昌盛小区一楼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8AMHJ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瓯佰利公司”)诉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75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底原告应被告**要求,***公司位于大冶市海 雅香山湖工程提供电力管材,并***公司开具发票,双方未签订合同。2022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未付款75857元。原告认为,长青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应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欠款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货款75857元属实,是本人欠款。付款时间有耽搁,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长青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2、对账单;3、出库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交易明细;4、发票底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但之前与长青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他据实。 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被告**补交了证据1、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合同是原告与长青公司签订的,我直接实施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批材料的采购合同。 被告长青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长青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供应电力管材,合同暂定总价317100元,实际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 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送货时间为:以长青公司提前报计划为准。送货地点为:**.香山湖5#、14#楼施工现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对公转账。 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陆续接收了上述电力管材。2020年7月10日,原告***公司开具110329.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3万元。202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接收了少量电力管材。2022年3月29日,经对账结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75857.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辩称,我挂靠在长青公司,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我以长青公司名义签订的,实际由我本人负责,长青公司只是过一下账,本案货款应由我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后补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违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对公转账的约定,接受被告**的货款并对账结算,可推知其对被告**挂靠在长青公司名下的事实早已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约定,本案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长青公司的合同为虚假行为,原告与**的合同为隐藏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确认下欠货款数额为758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付款凭证、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接收了案 涉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下欠货款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货款758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57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瓯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