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81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12栋1**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 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NKYP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原案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夫子河镇黄麻坳村六组夏家垸,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原案被执行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12栋1**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位于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12栋1**1802室住房一套的查封、拍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本院(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案外人)**述称,1、我与***已于2020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涉案房屋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分割给我所有,目前属于我的个财产,涉案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60万元由我个人自行偿还,且双方财产分割合理,并不存在明显的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双方的离婚登记手续对外应具有公示的效力;2、涉案房屋系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我个人的收入购买,***没有为购买该房屋进行过任何出资,离婚时,我通过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由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没有还清,以致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法院执行程序处理是***作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4、我与被抚养的子女目前居住在涉案的房屋,且暂无其他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属于不宜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情形。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终止执行,停止评估拍卖涉案房屋,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诉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两审终审,现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我公司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未经清算程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案件无法执行,为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已予以追加,故法院查封***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经法院查询,异议人**提出的房屋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3、异议人**提出的离婚事实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之后,该离婚协议无法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案被执行人***辩称,1、对异议人****的异议事实没有意见;2、我没有收到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任何法律文书,(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我没有约束力,法院不能因该依据查封我名下的财产;3、我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返还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44套,其履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不属于金钱债务的履行。该44套房屋目前登记在湖北荣新公司名下,我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麻城法院对登记在异议人**和我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是不当的,因为涉案房屋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执行的标的物不属于同种类物,相互之间不可替代;4、我与异议人**处置婚内的共同财产发生在麻城法院裁定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前,且涉案房屋非异议人的过错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是由异议人**个人支付,异议人**与其小孩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案外人)**与原案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2020年4月15日,异议人(案外人)**与原案被执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后共同出资及贷款购买的位于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12栋1**1802室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的首付为30万元,未还贷款60万元,尾款由女方按揭,自行还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去家庭正常开销以外,男女各方进行的支借和欠付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的车贷各自负责处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未知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与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一期项目中的第12幢18层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00.42平方米,总价款为103620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约时支付约定的首付房款,余款申请银行按揭,出卖人武汉外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买受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事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编号为鄂(2019)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1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一期12栋18层2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2080年6月29日止。涉案房屋的按揭银行为交通银行武汉江大路支行。**与***离婚前,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均是以**的银行账户偿还的,**与***离婚后,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揭贷款由**偿还,从2020年4月起至今,**以自已账户向银行偿还了按揭贷款。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占有、使用,其子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由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且银行是按揭贷款的抵押权人,银行不同意变更所有权人,因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名下一直未能办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18)鄂11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9)鄂11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9年5月17日要求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道××房屋),经本院执行,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了88套房屋,但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仍有44套房屋未返还,后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另44套房屋正在协商之中,自愿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作出了(2019)鄂1181执103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11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8月2日,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2021年8月5日,本院依法向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返还44套房屋的义务,但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该义务,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人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述44套房屋。事后,该三人未按该裁定履行义务,为防止该三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判决难以执行,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查封、扣押等原案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其他财产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原案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一期12栋18层2室、建筑面积为100.42平方米商品房(鄂〈2019〉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046721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29日起到2024年9月28日止。 ***等被执行人应向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的44套房屋中的6-2-3202和6-2-3203号房已被***占有居住,其余的42套房屋已被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卖给了***等42户,该42套房屋中有的正在装修,有的已入住。在这42套房屋被出售过程中,***代表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等被执行人,本院也没有对涉案的上述房屋采取拍卖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1、在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要求***等被执 行人返还的42套房屋已被案外人善意占有的情况下,本院能否将房屋这种特定物转换成金钱方式执行,也就是改变执行方式由特定物的执行改为金钱债权执行,执行***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2、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作出的(2021)鄂1181 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等被执行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是否发生执行的效力。 3、在婚姻存续期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其丈夫夏 **共有的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归异议人**所有,但在该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本院能否采取查封措施。 二、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1号)中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该答复是对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规定。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执行标的为44套房屋,其中6-2-3202和6-2-3203号房已被***占有居住,其余的42套房屋已被被执行人湖北鑫***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与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以自已的名义卖给了***等42户,该42户中或正在装修所购房屋,或已占有所购房屋居住生活。***所占有的两套涉案房屋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拒不迁出,依据上述规定强制执行。***等42户占有的涉案房屋,其占有的依据不合法,造成不合法的情形,其本人有重大过错,依据上述规定也可以强制执行。考虑到强制迁出42户的难度和阻力较大,且涉及社会稳定,构成事实不能执行原物,也可以由***等人折价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由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与***等人协商同意,如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其理由是:无论是从执行程序本身的功能来看,还是从确定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的实质来看,都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赔偿数额。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内容系交付特定物,而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当特定物已经毁损或灭失,或者说存在事实上的不能执行,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此产生的赔偿争议就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和判定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否则就有以执代审之嫌,在程序保障上缺乏正当性,不利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所占有的两套涉案房屋和***等42户占有的涉案房屋均未采取强制迁出措施,也未显示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与***等人就折价赔偿协商过,更不用说双方就折价赔偿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就裁定对***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尤其是对案外人**的财产份额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裁定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鉴于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是否协商过和是否协商一致不能确定,本院应当终结执行执程序,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可以另案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益。 2、由于本院对***等人的财产裁定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实体上失去了正当性,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且本院对***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依法送达给本人,程序不合法,其裁定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㈠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1)鄂1181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能对***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裁定查封位于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一期12栋18层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和**,因此,***和**系该房屋的权利人。2020年4月15日,***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只对**和***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且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如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的申请,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在本院对原物不能执行,双方就折价赔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或原案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另案起诉后民事判决生效的情形下,如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查封等措施时,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异议人**虽然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本案中由于本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不当,其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异议人**提出的解除本院对上述涉案的位于江岸区××路××号“鼎盛华城”一期12栋18层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编号为鄂(2019)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1号)的查封。 本案的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