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127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88208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湖北省**县人,住**县。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鄂1127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扣划款1821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777元,执行费7132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3年8月3日、2023年8月16日、2023年8月19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1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
(1)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无车辆、不动产权、土地所有权、**等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2022)鄂1127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