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629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异议人(案外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异议人(原审原告):洛川天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异议人(原审被告):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被异议人洛川天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与陕西开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兴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青陕西分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24)陕0629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709********,开户行: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营业室;账号:961008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的冻结。异议人诉称,2022年,经多部门沟通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对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账户的查封。由异议人配合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所有的房屋销售款全部进入开源兴公司的资金监管账户。洛川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的监管账户,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被异议人天磊公司辩称,一、其因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银行账户,并购买财产责任保险,其与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判决即将生效,其享有保全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财产的法定权利。二、异议人无权对其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其主体不适格。 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辩称,被异议人天磊公司冻结其4064账户,该账户为一期项目资金监管的唯一账户,其同意异议人提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异议人天磊公司与开源兴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陕0629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2709********,开户行: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营业室;账号:961008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冻结限额为1280万元。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解除对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709********,开户行: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营业室;账号:961008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的冻结。 另查明异议人对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2709********,开户行: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系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资金为30154万元。被异议人开源兴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2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营业室;账号:961008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系普通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可以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中,本院在实施该保全裁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并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