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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163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8426.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882.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要求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2022年10月起,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在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做工,被安排到泥工班组组长***处做粉墙工作。2022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到案涉工地厂房施工时,脚手架断裂,连人带板一起坠落,原告摔伤,被送往黄冈市中心某某治疗做手术,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般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术后因左股骨骨折不连接,左侧髋部术后活动受限,在上海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44485.55元,除此之外,未向原告赔偿其他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受险时应由某丙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受伤后我公司预付44485.55元,超额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保单实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出单,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争议事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乘以伤残保险金的金额,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三、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16天,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9381.56元(注:被告方已支付44485.55元)。 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鄂黄冈楚剑鉴[2023]临鉴字第848号)、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2、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证据五、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案涉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为黄冈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案涉工地泥工班组组长和钢筋班组组长为***。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泥工班组组长和钢筋班组组长)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工地受伤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且保存了原告的住院材料、发票,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某戊某丙公司答辩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高,该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没有经过原被告质证,我公司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的医疗费金额为5万元,应扣除100免赔后按照90%比例赔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依据的鉴定规范、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自2024年1月1日后鉴定机构不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未经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所施工的人员,我公司在某丙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人员伤害保险,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据实计算。鉴定费因为改变原来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的相对人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后,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系正常侵权案件中的鉴定标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的标准只是适用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能约束原告。保险只是针对某乙公司赔付之后的一个保障责任,保险条款只约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有的免责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应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保单上没有看到提示说明。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在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不认可遂重新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未改变,因此该鉴定费应由申请方即某乙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意见5万元为准,因本案发生时间是可以鉴定出后期治疗费,本次鉴定只载明后期需对人工关节进行更换、翻修,并未鉴定出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5万元计算后期治疗费。 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该保险单系我公司依据与某乙公司的保险合同出具,某乙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均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保险单约定,该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人员伤害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赔偿责任为伤残赔偿系数乘以伤残保险金50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绝对免赔后按照90%给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残疾的依据是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投保资料。拟证明案涉保险伤残赔偿责任为伤残赔偿系数乘以伤残保险金50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绝对免赔后按照90%给付。已经对免责事项及保险范围进行提示和说明。 证据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拟证明我公司在投保时就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保险金的方式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伤残程度是十级,我公司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为5万元。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原告伤残等级是十级,对应的伤残保险金为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能约束原告。某丙公司所称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这一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加粗或者进行其他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4页第2款里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按照前述鉴定标准去评定伤残等级,该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某乙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侵权案件里面适用的标准均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依据该标准起诉主张相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由原中国保监会发布,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建筑施工人员保险意外条款有异议,该附件1保险条款上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和相关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没有显示签署的时间,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丙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系侵权纠纷,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出来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等来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某丙公司的保险合同里面约定附件1是属于特别条款,更应提示说明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提示说明,应按照保险合同第2页第3条约定的保险项目“每人意外身故伤残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限额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侵权纠纷,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出来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等来计算本案赔偿费用。该鉴定是在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不认可遂重新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未改变,因此该鉴定费应由申请方即某丙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意见5万元为准,因本案发生时间是可以鉴定出后期治疗费,本次鉴定只载明后期需对人工关节进行更换、翻修,并未鉴定出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5万元计算后期治疗费。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投保单和提示函没有签署时间,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施工人员受到意外伤害转移风险而向某丙公司投保,结合本案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意外伤害致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限额为每人5万元,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是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某丙某丙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该条款所约定的比例没有相应的确定比例证据,某丁某丙公司应按照保单约定的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在意外医疗保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原告刘某在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做工,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被安排到泥工班组做粉墙工作。2022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厂房施工时脚手架断裂坠落,原告摔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5245.45元。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患肢半年内不负重,注意行下肢肌力练习,避免肌肉萎缩;3.定期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4.骨科门诊随诊,如不适及时就诊。2023年9月13日因左股骨骨折不连接,左侧髋部术后活动受限,原告到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4136.11元,出院医嘱建议病假33天,住院治疗,术后休壹月,病假开始日期2023年9月13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刘某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某乙公司泥工班组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4485.5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均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某乙公司申请事项:1.对刘某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对刘某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3.对刘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事项:申请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7月18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团风正昂[2024]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残疾;2、刘某所受损伤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评定为十级残疾;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4、刘某后续治疗项目主要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及人工髋关节翻修等。某乙公司花去鉴定费3000元,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花去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总结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刘某受某乙公司雇请在黄冈产业园融创“星”城项目研发中心工程泥工班组务工,某乙公司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刘某在施工中因脚手架断裂坠落摔伤,某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在作业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担90%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0%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乙公司与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争议事项,故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59381.56元,均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0天=10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医嘱建议全休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共计140天;参照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50337元/年÷365天×140天=19307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种,可证实原告从事房地产业,故本院参照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方式为:67739元/年÷365天×365天=67739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7.伤残赔偿金。刘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残疾,按照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990元/年×20%×20年=1799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400元。 9.后期治疗费。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后续治疗项目主要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及人工髋关节翻修等,结合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 10.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人某乙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残疾,本案中不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两被告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8287.56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90%责任,即(医疗费593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307元+误工费6773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996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349998.8元。被告某乙公司泥工班组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4485.55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则被告某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0551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05513.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74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089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