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陶*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某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某乙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长某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代某戊公司保修期内发出的维修事项,长某乙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1.屋面问题未修复。2021年6月2日现代某戊公司员工与长某乙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项总微信联系“项总,关于光谷世贸中心三期屋面炮楼女儿墙,出现防水砂浆保护层脱落,导致防水卷材爆晒老化,楼梯间内渗水。我与***联系,他让我找你。您这边安排人过来,一起对接下,看怎么维修处理啊”;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员工与***(***)微信联系“高总,以上的会议记录需要你过来签字”,会议记录内容为“2021年9月13日由世贸物业召集了关于现代国际设计城3期6-14号楼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内漏水维修的协调会议,经会议讨论确认如下:1.现代国际设计城3期6-14号楼楼梯间电梯机房屋面及女儿墙(俗称炮楼屋面)防水保护层破损脱落,防水层卷材直接裸露在外,造成此区域内渗水。因此,此区域范围内首先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铲除开挖损坏部分的防水保护层,再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新做防水层。最后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防水保护层。2.现代国际设计城3期6-14号楼除了炮楼屋面外,其他区域屋面漏水均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行维修。3.现代国际设计城3期6-14号楼屋面及女儿墙防水保护层开裂破损部分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派人进行修复”;2022年3月9日函件“2022年3月2日我司已发函提出10号楼靠西侧顶部女儿墙外墙粉刷层开裂、松动,要求维修,得不到贵司回复,现请贵司于三日内安排人员来修复”;2022年4月20日函件“三期外墙漏水、女儿墙保护层损坏、楼梯间反硝、地下室渗水以及某栋空调室外机摆放漏水。某丙公司联系,未得到彻底的解决”;2023年7月10日现代某戊公司员工与长某乙建设公司项总微信联系,发送图片表示女儿墙防水砂浆保护层脱落问题依然存在;202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6-14楼外墙多处裂缝、空鼓以及10号楼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进行维修,现已施工完毕。一审法院错误根据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认为“外墙裂缝、空鼓、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均已维修完毕。事实上,长某乙建设公司仅对10号楼女儿墙进行了维修,未对其它楼栋女儿墙、防水保护层进行修复;因防水砂浆保护层脱落,导致防水卷材爆晒老化,楼梯间内渗水未进行修复;屋面起砂严重,亦未进行维修;且10号楼已维修的女儿墙后续又出现裂缝、脱落等现象。2.外墙渗水、漏水问题未予修复。2021年5月21日函件中“6-14号楼新增多处外墙、窗台渗水”长某乙建设公司未予修复;2021年7月26日函件中“3期8栋、A栋、B栋共10栋外墙多处开裂、空鼓、渗水,2020年至今贵司多次对室内渗水漏水维修但未对外墙维修”长某乙建设公司未予修复;2021年7月27日某乙公司员工与长某乙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微信联系发函,表明8号楼、A栋、B栋外墙开裂渗水;2022年4月20日函件中“三期外墙漏水、女儿墙保护层损坏、楼梯间反硝、地下室渗水以及某栋空调室外机摆放漏水”长某乙建设公司未予修复。2022年8月9日函件中“8月1日接到9号楼26楼室内漏水,系27楼窗户顶部漏至26楼吊顶所致,且27楼存在多处漏水”长某乙建设公司未予修复;质保期内,现代某戊公司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对上述渗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长某乙建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2023年6月30日,现代某戊公司在漏水问题迟迟未解决后,联系长某乙建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邓***防水对部分楼外墙渗水、漏水进行维修;2023年10月30日函件中“**号楼**、12层屋面漏水前期7月进行了维修处理,但9月初业主反映问题依然存在”长某乙建设公司对该问题未修复好。由于现代某戊公司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完全修复,2024年1月30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谷世贸中心K栋外墙渗水维修施工合同,造价9000元并于2024年7月5日开具发票。2024年6月28日函件中“2022年下半年原告对外墙进行了维修,9栋26楼仍存在21处外墙渗水、23楼一处漏水”长某乙建设公司未修复好。202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6-14楼外墙多处裂缝、空鼓以及10号楼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进行维修,现已施工完毕”,事实上,2022年12月仅对外墙裂缝、松动进行了部分维修,现代某戊公司对长某乙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的维修进行检查,发现外墙依然存在大量漏缝,渗漏水问题依然存在。现代某戊公司不得已联系第三方维修,并继续发函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过程进行详细核对,即认定长某乙建设公司已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该9000元维修费用应该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3.地下室地坪维修不到位。2021年7月26日函件“3期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于2020年底部分起砂,不到半年出现车道、车位等区域大面积、多处起砂,严重影响业主出行和卫生清理,经与贵司现场维修对接人沟通,需封闭施工,计划2021年10月1日至7日封闭维修,需对接,逾期将自行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维修费从质保金扣除”,但长某乙建设公司一直未组织维修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与***(***)微信联系,发出“《三期7号楼、8号楼消防楼梯踏步修复的函》、《三期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地面起砂维修的函》《三期(8号楼)、A栋、B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函》。长某乙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提交世贸中心地下室环氧地坪维修施工方案,称本次环氧地坪维修面积1200平。2023年5月22日,长某乙建设公司向现代某戊公司及某乙公司发送报告,内容为“地下室地坪经我司现场查看,存在起皮等现象,维修面积约1500平方米,经过分析导致的原因可能是…,委托贵司维修,维修费用按25元/平方米从保修金中扣除”;2023年7月,现代某戊公司拒绝维修,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自行维修。2023年9月26日函件“三期地下室B1楼地面环氧漆坪主干道部分区域出现破损、空鼓现象,我司8月已通知维修,但至今未维修”;2024年1月3日,某乙公司员工与长某乙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微信联系,发出“关于地下室维修的函”;2024年1月5日《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显示“三期地下室-1层、-2层环氧地坪进行维修,现已施工完毕,移交物业”下方意见显示“为缓解园区压力,先将维修完成区域移交物业”。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据该函件认为地下室地坪已全部维修完毕,事实上,直到2023年12月长某乙建设公司仅对部分区域进行了维修,其他大部分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影响现场业主的出行,影响现代某戊公司的品牌形象,目前地下室地坪仍存在起皮、脱层现象。4.内墙问题未维修到位。2021年11月17日函件“贵司于11月17日对6-14号楼公共区域墙面进行质保维修,对楼梯造成乳胶漆污染”,202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维修单》显示“应建设单位要求,对6-14号楼楼梯间、过道及地下室-1层、-2层内墙空鼓、裂缝、起皮进行维修,附维修照片”。事实上,6-14号楼楼梯间、过道及地下室-1层、-2层内墙空鼓、裂缝、起皮现象依然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验收意见非现代某戊公司及某乙公司书写,该份验收单不具备法律效力。2022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已进行了维修”,非现代某戊公司及某乙公司书写,长某乙建设公司未履行完毕“6-14号楼楼外墙裂缝、空鼓及10号楼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的维修义务。结合后续存在多处漏水渗水问题可知,外墙裂缝、空鼓、女儿墙粉刷层开裂问题依然大量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现代某戊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某乙建设公司某丙某乙公司维修项目后现代某戊公司立即提出不合格,故长某乙建设公司称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可以证明长某乙建设公司已完成维修,存在如下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工程质量保修,第2款工程保修责任,第(6)项“乙方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甲方的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质量问题或缺陷的,仍然由乙方保修并承担费用。”第(8)项“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可知,(1)长某乙建设公司维修完成后,需要进行三方验收,即经过要取得业主和甲方的验收签字,但长某乙建设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中,既未见业主签字,也未见甲方签字,该验收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长某乙建设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2)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特殊性,维修完成后,并不能立即指出问题是否依然存在,且《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所维修项目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质量问题或缺陷的,仍由长某乙建设公司保修并承担费用。3.因长某乙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致光谷世贸中心三期炮楼、外墙、楼内、地下室等区域仍存在破损脱落、漏水等情况。经核算,以上需维修的区域维修资金预估80余万元,该部分维修责任本应由长某乙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现代某戊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2782566.32元,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屋面等处未经维修,现代某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等事实只字未提。维修单仅能证明维修过程,并不能证明维修结果,而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第55页专用条款第2款第6项约定,要维修没有质量问题在6个月内,出现同样质量问题或缺陷的,仍然需承担保修责任和费用,而一审法院仅将维修过程的证明认为有保修单就已经证明维修义务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现代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某乙建设公司辩称:一、长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12日、2023年4月26日建设工程维修单和2024年7月5日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这三组书证,包括当时拍的照片已经证明了长某乙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的质保义务,并将有质量问题的维修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现代某戊公司,履行了保修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质保金返还70%是在竣工验收合同期满两年,剩下30%是期满5年,现代某戊公司应返还剩余的30%的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某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某戊公司返还长某乙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782566.32元及其利息189098.57元,从2022年8月25日至2024年7月15日按照LPR进行计算,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现代某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长某乙建设公司、现代某戊公司签订现代国设计城一期三标段6#-14#及2#地下室项目主体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总价包干192362700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期满2年,将出现的质量问题整改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现代某戊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余下的30%竣工验收合格期满5年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现代某戊公司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时,长某乙建设公司需提前开具正规合法发票,未按期支付任何款项的工程款,现代某戊公司每天支付应付款总额的违约金0.5‰。屋面、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款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长某乙建设公司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现代某戊公司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现代某戊公司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现代某戊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等不等于解除长某乙建设公司的任何应负的责任,长某乙建设公司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现代某戊公司的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质量问题或缺陷的,仍然由长某乙建设公司保修并承担费用。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现代某戊公司组织验收。其后,长某乙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8月24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18年1月9日,长某乙建设公司、现代某戊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价185504421.52元。其后,现代某戊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76229200.44元。2019年10月17日,现代某戊公司支付质保金9275221.08元的70%即6492654.75元,含扣款108000元。
2021年5月21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向长某乙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受大雨影响,接业主报6-14楼新增多处外墙、窗台渗水,要求三个工作日内安排维修,否则将找第三方施工,维修费从质保金扣除。
2021年7月26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向长某乙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光谷世贸中心3期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于2020年底部分起砂,不到半年出现车道、车位等区域大面积、多处起砂,严重影响业主出行和卫生清理,经与长某乙建设公司现场维修对接人沟通,需封闭施工,计划2021年10月1日至7日封闭维修,请长某乙建设公司安排对接,逾期将自行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维修费从质保金扣除。同日,又发函称3期8栋、A栋、B栋共10栋外墙多处开裂、空鼓、渗水,2020年至今长某乙建设公司多次对室内渗水漏水维修但未对外墙维修,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处理。
2021年11月17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发函,称长某乙建设公司于11月17日对6-14号楼公共区域墙面进行质保维修,对楼梯造成乳胶漆污染,要求处理。
2021年11月23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发函称6#-14#楼外墙多处裂缝、空鼓、楼顶护栏松动,要求维修。2022年3月2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提出10号楼靠西侧顶部女儿墙外墙粉刷层开裂、松动,要求维修。2022年3月9日、3月13日,针对女儿墙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再次发函。2022年4月20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发函称三期外墙渗水、女儿墙保护层损坏、楼梯间反硝、地下室渗水以及某栋空调室外机摆放漏水。2022年8月9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再次发函,称8月1日接到9号楼26楼室内漏水,系27楼窗户顶部漏至26楼吊顶所致,且27楼存在多处漏水,8月4日长某乙建设公司去现场查看未维修,引起客户不满,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处理。
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单签字,验收意见为6#-14#楼外墙多处裂缝、空鼓以及10#楼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已进行维修。
2022年8月24日,质保期限届满。
2023年3月28日,长某乙建设公司向现代某戊公司提交现代世贸中心地下室环氧地坪维修施工方案,称本次环氧地坪维修面积1200平,2023年5月22日,长某乙建设公司向现代某戊公司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报告,称现已过5年保修期,在保修过程中积极配合,2022年及2023年对外墙裂缝、空鼓、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楼楼梯间、过道及地下室-1、-2层内墙空鼓、裂缝起皮均进行维修,并通过验收。地下室地坪经我司现场查看,存在起皮等现象,维修面积约1500平方米,经过分析导致的原因可能是:1、地坪施工时部分地方基层处理不到位,导致后期有可能出现破损;2、现代某戊公司分包单位施工的环氧地坪施工完后没有维修;3、两层地下室潮气和湿气比较重,日常没有开启通风设备;4、前期装修进出重型车辆,造成部分面积破损等几个原因,因该项目地下室进出车量很大,考虑到维修和协调多有不便,现委托贵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按25元/平方米从我司剩余保修金中扣除,维修验收合格后,恳请现代某戊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剩余保修金。
2023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在竣工验收单签字,某甲某乙公司要求对6#-14#楼梯间、过道及地下室-1、-2层内墙空鼓、裂缝、起皮进行维修。
2023年10月30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再次发函,称**号楼**、12层屋面漏水前期7月进行了维修处理,但9月初业主反映问题依然存在,要求维修。2024年1月30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谷世贸中心K栋外墙渗水维修施工合同,造价9000元。该公司2024年7月5日开具发票。
2024年6月28日,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部再次发函,称2022年下半年长某乙建设公司对外墙进行了维修,9栋26楼仍存在21处外墙渗水、23楼一处漏水,要求维修。
2024年7月5日,某乙公司在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签字,内容为三期地下室-1、-2层环氧地坪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意见为:为缓解停车压力,先将维修完成区域移交物业。
其后,现代某戊公司未支付剩余质保金,长某乙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长某乙建设公司、现代某戊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验收合格后,长某乙建设公司应当履行质保义务,现代某戊公司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付质保金。从现代某戊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长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以及报告的内容来看,对现代某戊公司在质保期内发出的维修项目,包括外墙裂缝、空鼓、女儿墙粉刷层开裂、松动楼楼梯间、过道及地下室-1、-2层内墙空鼓、裂缝起皮等内容,长某乙建设公司已经维修完毕,地下室地坪的维修,现代某戊公司系在质保期届满前发出,长某乙建设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质保期限届满前并未维修,质保期届满后曾向现代某戊公司发送施工方案、发送报告希望现代某戊公司自行组织维修,最终于2024年7月5日由长某乙建设公司维修并移交物业,说明现代某戊公司质保期内发出的维修事项,长某乙建设公司最终已于2024年7月5日维修完毕,具备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现代某戊公司一方面称维修项目系某乙公司发出,某乙某乙公司签字只表明维修完毕,不代表维修合格,违反诚信原则,且组织验收系现代某戊公司的合同义务,现代某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长某乙建设公司某丙某乙公司维修项目后现代某戊公司当即提出不合格,故长某乙建设公司称地下室地面维修移交单可以证明长某乙建设公司已完成维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22年8月24日,质保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维修项目,因超过质保期,现代某戊公司要求长某乙建设公司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长某乙建设公司还主张现代某戊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LPR标准对2024年7月6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现代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某乙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2782566.32元;二、现代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某乙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2566.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长某乙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0.5元,由现代某戊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现代某戊公司与长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现代某戊公司是否应向长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迟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余下30%的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五年确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屋面、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款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外的其他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均为2年或不低于2年,即本案中相关维修项目所涉的工程部分均已在2022年8月24日保修期限届满。现代某戊公司上诉称长某乙建设公司并未完成屋面、外墙渗水、漏水、地下室地坪、内墙等问题的维修。对于超过该期限出现的维修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因超过质保期故对于现代某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长某乙建设公司质保金的辩称未予采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期内提出的维修项目,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于屋面、外墙渗水、漏水以及内墙问题,长某乙建设公司已进行维修,现代某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对于其通知维修的项目长某乙建设公司存在拒绝和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也未能证明未维修项目相对应的费用,现代某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部分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地下室地坪的问题,长某乙建设公司已出具现代世贸中心地下室环氧地坪维修施工方案并载明委托现代某戊公司进行维修按25元/平方米扣除保修金,但最终仍系由长某乙建设公司进行维修后某丙某乙公司,现代某戊公司称长某乙建设公司仅完成部分维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另行安排第三方维修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现代某戊公司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非其公司或某乙公司书写,本案中相关维修工作联系函系现代光谷世贸中心客户服务总部经办人***向长某乙建设公司发送,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也系***签字确认且部分验收单后加盖有服务部公章,故对于现代某戊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现代某戊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确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支付条件。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管双方是以发函的形式还是以微信和相关人员的沟通来看,双方的确就质量维修问题进行沟通,从沟通内容和实际维修操作来看长某乙建设公司亦予以维修配合,现代某戊公司称相关维修项目并未经其验收合格,但组织验收系其合同义务,现代某戊公司作为验收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在长某乙建设公司维修后组织业主进行三方验收,也未及时对长某乙建设公司的维修项目提出不合格的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实务操作中对维修质量评定的验收流程、验收标准、异议机制,故“确无质量问题”属于原则性的约定,因质量问题可因多种因素导致,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现代某戊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仅且只归责于长某乙建设公司。基于上述综合考量,一审认定长某乙建设公司主张已满足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和时间,现代某戊公司应向长某乙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相应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现代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0元,由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